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一一%)之後,足以降低注意力,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飲酒之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三四六%,仍駕駛OR─○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台中縣○里鄉○○路三二八之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同向騎乘在前方,由乙○○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對丙○○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四六%。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使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謝秉宏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一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光田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業達○‧三四六%,有光田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光醫事歷字第八八○一一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按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事故發生時並無下雨,是喝酒,精神恍惚等語,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時速四十公里且視線良好之情況下,應無不能正常駕駛車輛,被告竟無法為之,致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遞加其刑。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四六%,竟仍駕車,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甚高,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公共危險罪判刑太重,過失傷害部份已經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之情事,原審判決已加審酌,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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