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十萬元,自申請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有按月償付九千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三千元不等之金錢,聲請人並非有意詐欺,本件係因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將聲請人信用卡搶去,將聲請人帶到台中航空站,連續十五天,以刷卡買機票,聲請人完全是被害人,惟聲請人對富邦銀行願意負責分期償還,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始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查聲請意旨所述其有多次付款之事實,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另辯稱係被地下錢莊人員逼迫,連續十五天,以刷卡買機票云云,此辯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原審判決未認定其辯解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所述,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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