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1年9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李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巷口處欲尋訪友人,適警方人員於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見李健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詎李健宏為免遭警驗尿而暴露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中華路北往南方向、中華二路西往東方向、中興街北往南方向、忠孝路北往南方向加速逃逸,且逃逸過程為求脫免逮捕而接續屢次亂鑽往來車陣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健宏騎乘機車逃至臺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處時,適 吳居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忠孝路,二車車頭遂發生對撞,致吳居耿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健宏所騎之機車並因車禍碰撞,而後輪翹起擦撞斯時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由 徐明祥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瑪4138-G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年9月2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另關於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則有證人吳居耿、徐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至17、19至21頁)及證人 蔡閔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偵14381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二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40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0張(見警卷二第44至5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脫免逮捕而接續屢次亂鑽往來車陣,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且被告終因上開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在臺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處與吳居耿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並因後輪翹起擦撞斯時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由徐明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吳居耿受傷及徐明祥之4138-G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損之實際危害,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本件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為脫免遭警逮捕驗尿,竟接續屢次以亂鑽往來車陣違規行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公眾往來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