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 葉清孝 被告 吁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9日結婚,
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同屬再婚,本冀望彼此和睦相處,共度餘生,孰料好景不常,被告婚後不久即性情丕變,非但暴躁易怒,且屢因細故,稍不順意即摔擲家中物品,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果,致兩造時起爭執,關係日漸惡化。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偵查階段原告為顧全得來不易之婚姻,乃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自持歧見,反而針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6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以96年度家護字第743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然被告嗣又撤回該保護令之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斯時原告勢之所趨,亦向鈞院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惟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至此兩造呈對立狀態,勢如水火,分房迄今已4年有餘。綜上,兩造因欠缺溝通,相互提告爭訟,致家庭無一日安寧,且因分房而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已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互愛、互諒、互信之誠摯基礎已不復存在,彼此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再婚得來不易,加以被告係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對被
告格外呵護,有求必應,洗衣煮飯等家務亦由原告包辦。然被告嫁到臺灣,目的在取得臺灣的身分證,被告婚後初期在家做手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原告也會給被告生活費,直至96年間原告積蓄花用殆盡,當時僅餘每月2萬元之房租收入維持家計,無法再讓被告予取予求,被告竟自行至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不久即身染性病,詢之被告卻遭否認,然被告確曾多次前往臺南市 許乃仁 皮膚科就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的回函稱被告並無就診紀錄,係被告找一些流氓要求醫院不能開證明。而原告雖有房屋出租,然目前僅剩兩位房客,每月各有4,500元、3,500元之房租收入,原告另有4,500元之老人年金,每月須償還卡債4千元。
⒉原告於96年5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載送被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時,兩造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無視行車安全,以手毆打原告臉部成傷,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事後兩造達成和解,各自撤回前開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並非被告所辯原告表示悔意且懇求被告 宥恕 ;被告並於97年11月間簽立保證書一紙,同意自97年12月起以其每月工資所得半數支付兩造家用及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然被告言而無信,迄今僅支付一次。又被告返家每見原告,即劍拔弩張,對原告嗤之以鼻,顯露鄙夷不屑之態度,致原告悲痛欲絕、情何以堪,被告猶不善罷甘休,於97年5月19日、98年9月28日均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被告自96年起拒絕與原告同房,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兩造原先同住一間房間,嗣兩造時起爭執,原告因背負卡債,遂將大廳隔成兩間房間出租,豈料房客入住後,被告即吵鬧不休,房客因此搬走,後來原告就遭被告趕到隔壁房間,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持錄音機對其錄音,此乃原告於兩造發生口角時,為證明被告劍拔弩張、肆無忌憚、有恃無恐之態度,原告甚至多次向被告下跪,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待原告。又原告於半夜趁被告睡覺時拍照,係為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睡在床上,將原告驅趕至門邊獨睡涼椅之事實,且原告只要靠近被告,被告就說要告原告對其性侵害。另原告訴請離婚之近因,係原告於100年9月9日到被告臥房旁的佛堂要拿東西,被告手機突然響起,原告將被告手機拿起來,卻遭被告無端辱罵,還找來警察,稱原告對其家暴。
⒋原告於101年4月間因罹患腎結石在郭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原
告沒錢聘請看護,情商被告前來照料,被告竟要求以其擔任洗碗工每日300元之工錢計價,始同意前來醫院照料原告,被告此舉顯已破壞夫妻情份。原告住院期間給被告6千元,包含被告每天300元的看護費及其他日用支出,後來被告還原告2千元,原告住院8天,被告會趁原告睡覺時離開不見人影,被告都說是去運動、走樓梯,說其在醫院附近,但被告究竟跑去哪裡,原告並不清楚。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係大陸籍人士,與原告於96年間完婚,迄今已8、9年。
兩造同屬再婚,被告又是自海峽對岸遠嫁至臺灣,故對此段婚姻格外珍惜,婚後兩造雖未生育子女,但夫妻生活單純,彼此間之相處和睦。直至96年間,因原告不願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為支付生活開銷,不得不出外至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原告卻因此心生多疑,動輒懷疑被告不貞,曾為此於96年5月間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臉部瘀青腫脹,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43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嗣因原告表示悔意,懇求被告宥恕,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遂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保護令。然原告之後仍不時於酒後出言挑釁、咒罵被告,有時故意激怒被告,再趁被告憤怒而與之產生口角時,刻意持錄音機對被告錄音,甚至於半夜趁被告睡覺時拍照,被告曾被迫出手防衛,原告卻反指被告對原告施暴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幸經鈞院查明實乃原告自為挑釁之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原告曾於97年間杜撰不實情節,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旋即主動撤回起訴,與被告回復正常關係。查兩造前述爭執,均發生在數年前,近幾年內兩造間並無任何重大爭執事件發生,生活堪稱正常;鑑於原告不願被告在外工作時間過長,被告亦設法改任兼職性質之洗碗工,每日只須於上午至工作地點工作數小時,賺取起碼之生活費用,期能兼顧家務之維持。至原告雖曾自行搬至其他房間起居,但兩造仍同住一處,甚至101年間原告因身體違和,數次住院治療,被告亦請假陪伴,悉心照料原告,雙方感情融洽,詎原告於復原後不久,突然又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令被告深感莫名與不解。
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有責之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8號、96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近幾年來相處和諧,並無重大衝突事件發生,原告起
訴狀所述情節,姑且不論事實真偽究竟為何,然均係距今至少5、6年之舊事,不足採為判斷兩造現今婚姻關係能否存續之因素。蓋兩造既於原告所指事件發生後,尚能和睦相處並維持婚姻數年之久,則原告於事隔數年後,突然主張多年前發生之事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難以言之成理。
⒉再者,若進一步深究原告所指兩造婚姻衝突之原因,無非起
因於被告在臺舉目無親又無積蓄,原告卻不願扶養被告,致被告不得不外出工作,勉力維持生計,原告又動輒懷疑被告不貞,甚至對被告出手打罵,或進行失當之錄音、照相行為,以此而言,若稱上開事件對婚姻當事人造成之戕害,則被告當時身心痛苦之程度,實勝於原告,自難謂被告當時偶有情緒失控,或被告必須工作賺錢維生,對兩造婚姻之無法維繫即屬有責。何況兩造成長環境不同,價值觀自難完全一致,故遇雙方觀念紛歧處,不免有爭吵失和之時,惟事後雙方亦應誠懇溝通,仰賴夫妻攜手互勉互信,方能同心協力,共同面對婚姻中遭遇之困難與艱辛。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圖處處尋釁激怒被告,又刻意製造被告脾氣凶暴、為人所不容之假象,甚至提起離婚訴訟後再行撤回,欲藉之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核原告離婚動機之正當性,實難令人苟同。反觀被告雖在臺舉目無親,經濟狀況又不甚佳,面臨丈夫不願扶養自己,內心飽受壓力,然仍堅持守護家庭、維繫婚姻,面對原告諸多不智之舉,猶不輕言放棄任何重拾婚姻之機會,兩相比較,能否謂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過失係無分軒輊,自堪存疑。再參原告身為一家之主,卻不願履行扶養妻子之義務,逼使被告必須自行工作謀生,惟原告又尋事冷嘲熱諷,顯見原告有重大過失,故就原告所指縱為妨礙婚姻之事由,亦屬應歸責於原告。
⒊尤其,原告如今又無端以數年前之事件為由提起離婚,益見
原告對維持婚姻絲毫未做出任何努力,從而,兩造縱均對婚姻破綻之事由均有責,以原告面對婚姻困境,不思與被告溝通協調,反而不顧夫妻情份,片面要求與被告離異,堪認原告對本案事由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伊自身之過失行為請求判決離婚。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9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開車時毆打原告臉
部一事,原告雖曾對此事提起告訴,但旋又撤回告訴。又原告之卡債經協商後,每月須償還4千元,以原告出租房間之租金收入,尚足支應,原告將住處一樓隔成五戶出租,兩造原本同住二樓,後來原告將二樓隔成兩間房間,欲將其中一間出租,被告也沒有反對,後來因為房間租不出去,原告就自己搬到別的房間住,被告並未將原告趕出房間,被告還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同一間房間住,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另被告否認感染性病,亦否認每次見到原告,即以劍拔弩張、有恃無恐之態度對待原告。再者,原告於000年生病住院期間,被告當時擔任洗碗工,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小時,被告到醫院照顧原告,係原告主動表示願意貼補被告薪水,原告給被告的錢還包含被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兩造之餐飲、日用品等費用,後來用剩的錢,被告有還給原告,且被告一天24小時都在醫院照顧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明鑒,將原告之訴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3年4月19日結婚,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性情丕變,暴躁易怒,屢因
細故,稍不順意即摔擲家中物品,伊於96年5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載送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兩造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無視行車安全,以手毆打伊臉部成傷,嗣於97年5月19日、98年9月28日均有傷害伊之行為等事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9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開車時毆打原告臉部一事,並辯稱:原告動輒懷疑其不貞,曾於96年5月間出手毆打其頭部,致其臉部瘀青腫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43號通常保護令,而近幾年內兩造間並無任何重大爭執事件發生,生活堪稱正常等語。查原告所指被告於前述96年5月1日、97年5月19日、98年9月28日傷害伊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至伊傷勢之成因為何,尚無從依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則原告依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主張受有被告毆打之事實,尚難遽信。且原告就所主張於96年5月1日遭被告毆打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嗣又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原告前曾以被告於96年4月5日摔東西、96年4月14日摔東西、96年4月24日摔東西並毆打伊、96年5月1日於車上毆打伊、97年4月19日摔錄音機、97年5月18日晚上因兩造討論被告子宮肌瘤問題,被告生氣抓傷伊身體及將伊內褲抓破等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毆打一事,因無證據為憑,已難採信;而主張相對人摔物品一事,固為相對人所坦承,然參諸聲請人動輒錄音、甚至於相對人睡覺時拍照等行為,均足以刺激相對人情緒,是相對人摔物品之舉,雖有不當,然其係導因於聲請人之刺激所致,再參聲請人於兩造感情不諧之下,猶藉口關心而到相對人工作處所,進使兩造關係惡化,足見聲請人對於兩造之爭執,應同負其責。又本件前經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相對人進行家庭暴力之鑑定,據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認為:『相對人於4年前來台後,原與被害人感情佳,亦珍惜第二段婚姻,但因被害人對二人感情質疑,及相對人暴躁易怒,二人開始時有爭吵,並進而互告家暴及聲請保護令。雖相對人自認才是被害人,但其此次暴行攻擊被害人胸部及下體,卻對此次暴行有否認及淡化情形,且相對人心理社會危險評估為高危險再犯之程度,故綜合評估相對人為高度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惟其仍表珍惜此婚姻,希可與先生改善關係,維繫婚姻,故未來可針對夫妻相處及情緒管理部分提供協助。』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7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依此報告所載,相對人固被歸納為高度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惟依上所述,此咎亦源於聲請人之挑釁行為,非可單獨苛責於相對人,因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若聲請人不改前行,縱准保護令之核發,亦難免兩造再次衍生紛爭;且若准聲請人對此聲請保護令,無異允許任一家庭成員藉故挑起糾紛後,再據以聲請保護令,此不唯失家庭暴力防治法促進家庭和諧之本意,亦使保護令之核發淪為有心者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工具。以此,本院認本件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據以駁回原告於該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亦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裁定內容,亦認定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一事,為不可信。至前揭裁定內所引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之家庭暴力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自認才是被害人,但其此次暴行攻擊被害人胸部及下體,卻對此次暴行有否認及淡化情形,且被告心理社會危險評估為高危險再犯之程度,故綜合評估被告為高度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等語,惟參考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卷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暴告書所載,被告於該次鑑定時已否認有毆打之事實,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毆打之行為,則該次鑑定報告書逕予認定被告有暴力攻擊原告之行為,尚難憑採。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5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載送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細故起爭執遭被告毆打臉部成傷,嗣於97年5月19日、98年9月28日又遭被告毆傷等事實,尚難認定。至關於原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所指被告摔東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63號97年6月30日、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固可認定。
惟據原告於同日訊問時,業已坦承曾持錄音機對被告錄音,並趁被告睡覺時拍照(見前開調查筆錄),審之兩造夫妻,本當互相體諒,攜手同心,乃原告不循此途,動輒持錄音機對被告錄音,並拍攝被告睡覺時之照片,此舉已足以對被告造成心理上壓力,長此以往,亦足使被告心生不悅,被告在長期積累後,動手摔擲物品,行為固有不當,然亦可認係主動挑釁所致,是被告行為縱可歸責,實則情有可原,而難以嚴責。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初期在家做手工,月入約4、5千元,伊
也會給被告生活費,直至96年間積蓄花用殆盡,當時僅餘每月2萬元之房租收入維持家計,無法再讓被告予取予求,被告竟自行至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不久即身染性病等事實;而被告就其外出工作以維生計一情固不否認,惟否認身染性病。查:原告既坦承被告於婚後初期在家做手工,月入約4、5千元,則被告在家做手工之事實,能兼顧照料家務及貼補家用,本無不當;而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6年間因原告積蓄花用殆盡而至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以此,被告於原告無積蓄之際,為維持生活開銷,外出工作,此實迫於現實不得不然,要難苛責,原告以此指責被告,自屬無據。至原告指被告身染性病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究係身染何性病,亦不知情,則伊妄加揣斷,難認可信;且原告雖稱被告係至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就診,惟經本院向 許凱仁 皮膚科診所調取被告至該診所之就診記錄,經開診所回覆以:被告並無到院就診記錄等語,此有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回函附卷供參;雖原告稱此係被告找流氓去叫診所不能開證明等語,惟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孤身來台,經濟狀況不佳,又仍未取得身分,實難想像有何人脈、資源可動用流氓要診所違法出具不實證明,原告所述,實不合理。以此,原告所稱被告染有性病一節,不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起拒絕與伊同房,拒不履行夫妻同居
之義務,兩造原同住一間房間,嗣因時起爭執,伊背負卡債,遂將大廳隔成兩間房間出租,豈料房客入住後,被告即吵鬧不休,房客因此搬走,後來伊遭被告趕到隔壁房間等語;惟被告否認趕原告出去,並稱:是原告自己搬出去,其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同一間房間居住共同生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趕到另一間房間一事,業為被告否認,且復無證據為證,所述已難採認。況原告始雖稱遭被告趕出,惟嗣後亦坦承兩造現仍同睡一間房間,但被告睡床上,伊睡門邊等語,已可見原告所稱遭被告趕出房間一事,殊不可信。至原告又另稱伊如果靠近被告,被告就說要告伊強姦一情,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所主張此一情節,自仍難以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伊於101年4月間因罹患腎結石在郭綜合醫院開刀
治療,無錢聘請看護,情商被告前來照料,被告竟要求以其擔任洗碗工每日300元之工錢計價,始同意前來醫院照料原告,此舉顯已破壞夫妻情份等語。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伊住院期間前去照顧8天,伊給被告6千元,後被告退還2千元等情,則依原告所述,被告照顧8天,實際僅拿4千元,平均每日500元,金額非鉅,審之原告住院,開銷必較日常實際所需為高,而原告坦承這些錢包括給被告每日300元、及其他零星費用等,則扣除零星費用,被告實際所取之金額更少。而原告自承伊積蓄花用殆盡,兼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之身分,且以打零工為生,經濟並不富裕,實有賴每日工作始足維持生計,被告於原告生病住院之際,全心照顧,足致收入短缺,是原告於被告出面照顧時,支付金錢以供被告開銷,無論是原告主動提供,或被告要求,均合情合理,原告以此而謂被告此舉破壞夫妻情份,殊屬無據。參以原告自承伊初始給付6千元,嗣被告主動歸還2千元,益可見被告出面照顧原告,實非出於貪圖金錢所為,否則儘可將2千元收為己用,無須歸還。而被告照顧8日,每日僅得500元,何況該500元之數額還包括其他開銷,是以被告所付出心力,與所收取之金額,實不成比例,則原告以於伊住院時照顧,收取金錢,即違被告行為有違夫妻情份,自不足取。
㈥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查觀之兩造自96年起即多所爭執,不僅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離婚訴訟,被告亦先後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足見兩造感情不睦,由來已久。再參原告始則稱被告將伊趕出,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分房而睡;嗣原告改稱兩造仍睡同一房間,被告睡床上,伊睡門邊等事實,無論採信何者,均可見兩造感情不佳,縱使同處一室,然已無同床而眠之事實,以兩造相處之情況,可認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情愛已失;雖同處一屋,然互動不佳,堪認兩造間本當存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均已消失殆盡,不僅無夫妻之實,更因長期缺乏良好,難信兩造之感情有挽回之可能。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
㈦惟再觀之兩造感情產生重大事由之原因,其中原告主張遭被
告毆打之事實,並無證據為證;而原告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主張被告摔擲物品一事,雖經被告所坦承,然被告為上開舉措,乃係受原告動輒錄音、甚至於被告睡覺時拍照等行為所刺激而起,此已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所載,是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亦難以此據以嚴責被告;反之,原告毫無憑據,片面指責被告染有性病,以此暗指被告在外有不當交往。而被告於原告染病住院之際,暫時擱置工作,全心照顧原告,更見被告不計前嫌,惟原告對被告之照顧不知感恩,反僅因拿出6千元予被告,即以此指摘被告貪財,破壞夫妻情份。且被告實際所取得之6千元,嗣後復歸還2千元;而以被告所收取之4千元,按8日計算,每日僅得500元,欲以此一金額聘僱看護,本有不足;且此金額扣除生活開銷,已難有餘款,更何況被告主動歸還2千元,足見被告並無貪取原告財物之意,益可見原告指責被告是出於貪取錢財才照顧原告之語,顯非可信。以此,兩造對於彼此之爭執,固均難辭其咎,惟原告毫無憑據即指責被告染有性病、又於被告擱置工作,不計辛勞照顧原告,僅取得原告所支付之4千元款項後,指被告係貪取財物才照顧原告等事實,均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出言傷人,不留餘地,比較兩造對於夫妻關係產生重大事由之原因,則原告對於婚姻之有責程度,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規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