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致撞及前方正欲由西往東徒步穿越古堡街,亦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吳惠君 ,致吳惠君受有臀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面對花枝丸攤剛要轉身到對面時被撞,大概轉九十度左右,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撞到我的雙腳下即小腿前面。我面對花枝丸攤,所以順向的車子是從右手邊過來,因為習慣所以向左邊轉,轉身當時沒有看右手邊有沒有車子來,我來不及看,那時我腳都還沒有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與其於警詢證稱:
我買完東西眼睛往左邊看準備要穿越道路時,看見有一部機車從我人左側撞過來撞擊我人的雙腳,我人就倒地了。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從我車左側駛來。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大約3至4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然不符,衡以證人吳惠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與其傷勢情況較為吻合,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如後述),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又甫發生交通事故,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污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恐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證述,憑信性較低,故本院認證人吳惠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被告於本案中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吳惠君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佑對於上揭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因告訴人突然竄出,伊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才會撞上告訴人,故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或僅為肇事次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
前,撞擊行人吳惠君,致吳惠君受有臀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君、 李泰坤 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1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漢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3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突然竄出,伊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
才會撞上告訴人,故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或僅為肇事次因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吳惠君則係由西往東正欲徒步穿越古堡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L8Q-391號重機車,沿古堡街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看見有一位行人從我車右前方要穿越馬路,當時我馬上緊急煞車,我車就打滑了,我車往前滑行時車輛撞擊到行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核與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於車禍發生地點購物,當我買完東西眼睛往左邊看準備要穿越道路時,看見有一部機車從我人左側撞過來撞擊我人的雙腳,我人就倒地了,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從我車左側駛來。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大約3至4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依現場照片觀之,證人吳惠君購買物品之攤位前後均有停放車輛,而事故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街為臺南市安平區知名觀光景點,時常有觀光客在該處逛街購物,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隨時有人自路邊出現穿越馬路,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有看見有一位行人從其車右前方要穿越道路等語,故被告行經該處即應提高車前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以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證人吳惠君自花枝攤位走出時,被告卻仍煞車不及撞及證人吳惠君,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當時是面對花枝丸攤
剛要轉身到對面時被撞,大概轉九十度左右,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撞到我的雙腳下即小腿前面。我面對花枝丸攤,所以順向的車子是從右手邊過來,因為習慣所以向左邊轉,那時我腳都還沒有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然查:
⒈依警卷第19頁證人吳惠君受傷情形照片觀之,證人吳惠君之
左小腿前側有遭受撞擊而受傷包紮之傷勢,足認當時證人吳惠君應係站在古堡街南向車道上且面向東方遭受撞擊,始會受有上開傷勢,倘如證人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伊係面對花枝丸攤向左轉90度云云,則其當時應係面向南方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自應係小腿後側遭受撞擊,應不會受有上開左小腿前側之傷勢甚明,是以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所述其準備要穿越道路之情節,與其傷勢情況較為吻合,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在原地左轉云云,則與其傷勢情況不符。
⒉又證人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小孩跟先生正在
我買花枝丸的對面。小孩是在正對面,先生是在斜對面。當時我是想去對面找小孩沒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41頁反面),既證人吳惠君於買完東西後,係欲先至對面接小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證人吳惠君應會向右轉身面對東方準備過馬路,而不會左轉面對南方。復參以證人即吳惠君之夫李泰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整台車滑倒撞到我太太的腳那邊,他在延平街口就倒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緊急煞車後車輛打滑,往前滑行時撞擊到證人吳惠君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吳惠君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有準備穿越馬路之動作,被告始會見狀而有緊急煞車之反射動作,以致車輛打滑而撞擊證人吳惠君,倘證人吳惠君並未往被告行進之車道移動,僅是停留在原地左轉,則被告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及可能。
⒊斟酌前揭證人吳惠君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
反應,足認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所述其準備要穿越道路之情節,除與其所受傷勢吻合,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可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僅原地左轉云云,顯係掩飾自己過失之詞,無以憑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泰坤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看見的時候她(指吳惠君)買完了,她是在做一個錢包收進去的動作,然後被告就撞上她了,我太太那時是完全沒有離開的,因為那時下雨,我的小朋友在便利商店那邊,我那時都有在注意便利商店和我太太那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然證人李泰坤當時係駕駛車輛搭載其太太吳惠君及二名子女至案發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停車,其太太下車將小孩帶下車,小孩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國小一年級等情,業據證人李泰坤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因其子女尚屬年幼,故於證人吳惠君及子女下車後,衡情證人李泰坤應會較為注意年幼子女之舉動,而非注意證人吳惠君之舉動,且倘證人李泰坤自證人吳惠君下車後均有全程目視其舉動,應會目睹證人吳惠君是如何與子女分開至對面花枝丸攤之過程,然證人李泰坤卻證述其子女應是在統一超商裏面,與證人吳惠君證述其子女在花枝丸攤對面之情形不符;另證人李泰坤證述其太太吳惠君當時是面對花枝丸攤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亦與前開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是準備過馬路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是左轉九十度云云,均有不符,足認證人李泰坤證述其全程關注證人吳惠君之行蹤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李泰坤證述證人吳惠君當時是完全沒有離開的云云,亦顯有疑義,而無可採。
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事故地點古堡街為畫有分
向線之雙向兩車道,車道寬各為南向3.5公尺,北向3.4公尺,雙向共計6.9公尺,而被告與證人吳惠君係在南向車道發生碰撞,因當時事故路段旁有施工並搭設施工圍籬,加以道路兩旁均停放貨車或設置攤位,已致使可行駛道路之寬度大幅縮減,而證人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所站立之位置離道路中心線距離約425公分(經本院通譯當庭測量其所指距離),然其所述上開距離已超過道路實際寬度3.5公尺,足認其證述顯有誇大不實之處,應以被告供稱證人吳惠君所站立的位置離中心線大概1米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較為可信。於此可行駛道路寬度大幅縮減之情況下,證人吳惠君欲行進或穿欲道路,尤應小心迅速通行,然證人吳惠君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劃設行人穿越道),且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轉身前沒有看右手邊有沒有車子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43頁),益見證人吳惠君穿越道路時有疏未注意應小心通行之情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臺南市○○區○○街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兩車道,該事故地點為古堡街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兩車道,速限50公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按依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地點應係鋪磚路面,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鋪裝記載1柏油應有誤載,應更正為4其他鋪裝,附此敘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雖無法認定有超速之情況,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通過有不特定人穿越馬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卻有上開貳、二、㈡之疏未注意情事,另證人吳惠君於穿越馬路前,應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
貳、二、㈢之疏未注意情事,其等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堪認定。此外,參佐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一、吳惠君徒步行走,違規(一百公尺範圍劃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為肇事原因;二、陳建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核交二卷第2、3頁),意見同本院見解。至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頁)覆議意見雖認:「陳建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惠君徒步行走未靠邊,為肇事次因。」惟證人吳惠君既已證稱當時伊是想去對面找小孩,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吳惠君於事發當時並非欲沿南向車道直接由北往南行走,而係欲穿越道路至北向車道找小孩,故其自非徒步未靠邊行走,而係穿越道路未注意,是以上開覆議意見書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既與本件卷證資料不符,故其肇事因素之認定,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雖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葉俊麟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因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故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理由卻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告訴人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古堡街,證據係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兩者顯有歧異,故原審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或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