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昌
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06、14307、1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聖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金融卡玖張、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讀卡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融卡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金融卡玖張、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蔡明河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融卡玖張均沒收。
馬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金融卡玖張均沒收。
吳虹儀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金融卡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呂聖昌於民國一○○年五月間加入綽號「 何哥 」之 鄭耀竣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鄭耀竣蒐集可用之泰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儲存於電腦設備,俟機將資料燒錄至空白金融卡內,以此方式偽造作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之金融卡。鄭耀竣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 阿亮 」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設置電話機房,再由鄭耀竣聯絡設於不詳處所之電話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傳統或網路電話或其相結合之通訊設備,聯絡泰國民眾,佯以「你欠信用卡銀行錢,因為你在清邁省百貨公司買一些東西」、「調查科的主管調查你銀行帳號涉及洗錢」或「欠盤谷銀行的信用卡錢,警調人員正在調查」為由,再託詞「到ATM去調查查詢你的帳號」及「過二天後,警察會送一份公函到你家讓你核對是不是正確,謝謝配合調查」等語,詐騙才拉薩、塭乃等不特定之泰國民眾,致前開泰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後再由鄭耀竣聯絡呂聖昌,由呂聖昌自行或聯絡其他車手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
二、呂聖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於一○○年五月間某日,與鄭耀竣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呂聖昌將鄭耀竣在大陸地區所交付之空白金融卡二十八張及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一台攜帶回臺,另由鄭耀竣將所蒐集之泰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以網路設備傳送至上開筆記型電腦,再由呂聖昌於回臺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將鄭耀竣所傳送之泰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燒至前揭空白金融卡上,以此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二十八張。
三、呂聖昌另於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吸收蔡明河、馬貴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明河、馬貴傑加入後,呂聖昌、蔡明河、馬貴傑及馬貴傑之女友吳虹儀等人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聖昌負責聯絡、指揮蔡明河、馬貴傑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設置於臺南市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期間吳虹儀則替馬貴傑、蔡明河保管前述偽造之金融卡及其二人所提領之贓款,自一○○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止,蔡明河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馬貴傑共計提領五、六百萬元得手。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一○○年六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蔡明河,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金融卡九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聖昌、馬貴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聖昌、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才拉薩、慍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八分統一超商體育門市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駐泰國代表處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泰警字第○三七八號函、泰國觀光警察局函及中譯本及扣案之偽造金融卡九張可資佐證。是被告四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二八五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蔡明河、馬貴傑受被告呂聖昌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前往設置在臺南市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以及被告吳虹儀替被告蔡明河、馬貴傑二人保管前揭偽造之金融卡及所提領之贓款時,均知悉其等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四人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自應同負全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呂聖昌就上開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耀竣;被告呂聖昌、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四人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與另案被告鄭耀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四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而本件被告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持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四人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呂聖昌指示被告馬貴傑、蔡明河,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至設置於臺南市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呂聖昌、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應認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呂聖昌所犯上開偽造金融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聖昌、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再持偽造之金融卡詐領被害人財物,被告呂聖昌更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呂聖昌、馬貴傑、吳虹儀三人並無前科、被告吳虹儀係因男友即本案被告馬貴傑之關係始參與本件犯行,暨其四人之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聖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蔡明河、馬貴傑、吳虹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呂聖昌、馬貴傑、吳虹儀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足憑,茲念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被告三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金融卡九張,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一台,係被告呂聖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呂聖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卡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呂聖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其餘偽造金融卡十九張,業經被告呂聖昌於提領贓款完畢後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呂聖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另上揭筆記型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因已包含在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一併沒收,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