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按
月攤還本息4,579元。上開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
人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分期付款總額達貸款金
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系爭貸款撥款後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未再依約付款,迄今尚欠12
8,212元,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嗣
誠泰銀行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借貸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約定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本息沖銷表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