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禮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通介好家電電器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車丙式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
8時40分,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遭被
告王禮斌駕駛AH-487號營業大客車,因駕駛疏忽撞及上述承
保車輛,致該車受損,送廠修復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5800元(其中零件0元,工資與塗裝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車輛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現以58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0元,工資及塗
裝為5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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