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於第2車道,接近通河街處時,欲靠左變換車道至
內側第一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之安全距離,致其左前保險桿,與直行於同向第一車道,由
訴外人 黃添琳 所駕駛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4,29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零件費用為2,2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7月8日領照使用,現以14,29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290
元,工資為1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5年10月9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1年4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9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1,267元(2,290-1,023=1,267),加上工
資12,0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13,267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9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90X0.369=845
第二年折舊金額:(2,290-845)X0.369X4/12=17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45+178=1,0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