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
24日嘉布警偵字第0970081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經營禾立興環保公司
明知被害人 張寶華 所管理之嘉義縣布袋鎮鹽場七區養水池
鐵製大型抽水設備係公用設施,竟依關係人 蔡崇猷 之聯絡,
指派司機 許誌權 前往收購,載運至台中縣○○鎮○○路1之
21號前堆放,經警於97年3月9日15時30分許查獲,其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意圖得利予以收購,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所謂「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乃指行為人於收受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之際,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行為即應構成前開規定之要
件至明。經查,依本件被移送人及關係人蔡崇猷、許誌權於
警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收受取得前開來歷不明之物品之時
間係97年2月26日,其收購移送意旨所指來歷不明之物並未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縱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
」要件,然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移送機關
就被移送人違反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
,至遲應於97年4月25日以前移送本院,惟移送機關遲至97
年4月28日始行移送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
已逾上揭2個月之期間,因移送機關違背首揭法條關於移送
期間之限制,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應諭
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