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手環壹件、玳瑁手鍊貳件、玳瑁項鍊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扣案其中2個玳瑁飾品是伊自己在戴用,當時因要洗手,才脫下來放在攤位上,其餘飾品伊並不清楚真、假云云。惟查:
㈠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
年度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1021號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經鑑驗含玳瑁背甲外觀及化學成分之飾品均係在被告
所擺設之攤位上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6頁),果若被告僅係因洗手而將其中自己所配戴之玳瑁飾品脫下,自可將之置於私人衣、褲袋內或其他地方,實無將之與其他擬供販售之飾品一併以擺放在攤位上而公開陳列併供人觀覽、挑選之理。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時,被告仍直指攤位上擺放之玳瑁飾品有真品、假品,與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吻合,足見被告確係有相當經驗,對於飾品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為是,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扣案飾品是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且具有販賣之主觀意途而陳列。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飾品,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情非重,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於92年6月11日確定,其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所販售本案之飾品數量不多,犯後又曾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玳瑁手環1件、玳瑁手鍊2件、玳瑁項鍊1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5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