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建安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適為紅燈,仍逕行穿越該路口沿安坑路直行,適為在安坑路、建安路口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 賴琦蒼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其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記載為「一八七-VI」,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三峽分局調查,該局認受處分人在臺北縣○○鎮○○路、建安路口不依號誌(紅燈)指示駛越之違規行為明確,惟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誤載為「一八七-VI」,而建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通過路口時還是黃燈,當地的地形是一個轉彎,我經過路口就減速轉過去,警察站在轉彎處,叫我停下來,說我闖紅燈並且要開單,但是警察站的位置無法看到路口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賴琦蒼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我當時是○○○鎮○○路、建安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紅燈過一秒後,就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安坑路直行,通過建安路口,該路口附近有設置一個凸面鏡,透過凸面鏡就可以看到該路口停止線,也可以看到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所以我就將受處分人欄停依法告發,當時因為筆誤,而將車牌號碼誤寫為一八七-VI,受處分人拒收舉發通知單,我就有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之時、地及應到案處所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情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