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告 張進財

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DaiXia 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五年薪資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繳納裁判費2萬3354元,原告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00元(計算式:月薪81,000元X12月X5年=4,860,000元),原應徵裁判費58,3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裁判費2/3,故應徵裁判費19,454元;聲明第二項給付薪資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收裁判費;聲明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3,200元,是合計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32,654元(計算式:19454元+13,200元=32,654元),原告僅繳納23,354元,尚欠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補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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