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蕭桂連 被告 蕭明聰
滕兆萍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渠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由被告蕭明聰出面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向原告訛稱因要擴大營業,並要購買特殊機器,急需資金週轉,再由被告滕兆萍打電話製造生意很好之假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蕭明聰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始知被告滕兆萍所有座落台北縣○○市○○路○○○號三樓之房屋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且渠等所稱之機器,亦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業已出售予 王錦城 ,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因而提起本件請求云云。
三、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明聰、滕兆萍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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