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 徐宛芬 自訴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被告段津薪
曾國威胡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與被告之詐術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被告段津薪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曾國威、 許胡忠固 不諱言將右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因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未辦理過戶予自訴人前,以元普公司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均按時攤還本息,伊等僅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刻意隱瞞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因自訴人旅居德國,聯繫困難所致等語。經查:上開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元普公司,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被告等人於元普公司尚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所為無訛,況且自訴理由亦自承被告等人均有按月繳付利息,則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堪疑慮;再查,自訴人交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係為履行其與元普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尚難認自訴人交付價金,係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自訴人長年旅居德國,事後經查係誤會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人所辯並未刻意隱瞞上情等語,應非子虛,徵諸雙方已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並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和解書一份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要屬二造間之買賣糾葛,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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