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禁藥「ROWATINX」拾伍盒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民昇藥局」之負責人,明知美製「ROWATINX」藥物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販賣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間某日,經甲○○贈與美製「ROWATINX」藥物十五盒後,即於受贈當日,意圖販賣,將上開藥品逐盒標示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標籤,並陳列於該藥局調劑室中之開放式陳列架上,準備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惟未及販出,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即美製「ROWATINX」藥物十五盒。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美製藥物「ROWATINX」十五盒,以及取得上開藥物之時間、地點及來源,暨取得之際均知悉前開藥物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均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僅辯稱前開藥物係供親友自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前開扣案之「ROWATINX」十五盒等藥物,係證人甲○○於右開時間、地點贈予被告丁○○等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白。而前開藥物「ROWATINX」十五盒,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藥品許可證,即上開藥物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各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一八四○號來函說明清楚(該函附卷),因此此部分情節,已經明瞭。至被告丁○○所辯自用一節是否足採?茲查扣案上開禁藥「ROWATINX」十五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外包裝上均貼有售價二百元及被告 鄭淑瓊 經營之藥局「民昇藥局」名稱之中文標籤,而被告丁○○更坦承前開標籤均為其自行黏貼所致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丁○○受贈上開禁藥後,即有意販賣他人牟利,至為明顯。甚至揆諸距本案查獲之日止,被告丁○○取得前述「ROWATINX」藥物十五盒之時間已經二月有餘,倘若並非圖以供販賣他人所用,被告丁○○豈會長期放置於該藥局調劑室中之開放式陳列架?據此可證被告丁○○所辯:並無販賣前開藥品之意圖云云,已甚可疑;更何況扣案禁藥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丙○在被告丁○○經營之「民昇藥局」調劑室中之開放式陳列架上所查獲一節,已經被告丁○○所不否認(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乃證人丙○更具結證實上開禁藥陳列所在,尋常人以肉眼皆易辨識清楚(參本院前述訊問筆錄)等語,更知被告丁○○既會將上開禁藥標示價格後擺置於營業場所之調劑室中開放式陳列架上,而非放置於非營業場所之其他處所內,顯然已超越自用之目的,涉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更無疑問。足見被告丁○○所辯及否認各節,均無非卸責言詞,委難採信。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禁藥「ROWATINX」十五盒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依據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凡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自購入後,一次陳列,並未更動,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係陸續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言及被告丁○○在其經營之民昇藥局內「明知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竟在前揭藥局內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ROWATINX』‧‧‧藥品」等語,足見起訴書已就本件論罪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情節載明清楚,然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既僅記載被告丁○○於上開處所陳列前開禁藥後販賣或調劑給不特定之客人,並認其所為係犯「販賣禁藥罪」,因此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對犯行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確切悔悟之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禁藥「ROWATINX」十五盒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亦於前開處所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VIAGRA」、「エスエスブロニ錠」等藥物,販賣或調劑給不特定之客人云云。但查:(一)上開「VIAGRA」藥物係在民昇藥局之調劑室抽屜內查獲,而查獲之際該抽屜並未打開,係證人丙○要求證人 謝依玲 (係被告丁○○之受僱人)開啟後始發現上開藥物「VIAGRA」一節,原經被告丁○○辯解在卷,復與證人丙○、謝依玲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並未有「陳列」上開藥物之行為;甚至被告丁○○取得上開藥物十五顆後,僅轉贈其友人 陳生 和服用一顆,剩餘者並無販賣或調劑予不特定之客人各節,更經本院詰問證人甲○○、陳生和並勘驗扣案藥物「VIAGRA」之剩餘數量查核明白,益證被告丁○○此部分否認情節,並非無據。甚至經本院勘驗本案全部扣案藥物之包裝、外觀後,更發現上開論罪部分之藥物「ROWATINX」十五盒均黏貼有售價、藥局名稱之標籤已如前述,惟扣案之「VIAGRA」並無相同之標示,尤見被告丁○○取得扣案「VIAGRA」藥物後,並無「販賣」、「調劑」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認知,至為明顯。(二)次按藥物「エスエスブロニ錠」原即經行政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之許可證一節,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來函在卷足考,而查本件扣案之「エスエスブロニ錠」六盒考之被告丁○○之自白暨證人乙○○之陳述,雖係非藥商之證人乙○○自日本所攜帶入境,然揆諸「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按:即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前身)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按:即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前身)論罪」等情,已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以被告丁○○縱在前開處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藥物「エスエスブロニ錠」六盒,然其行為亦難科之調劑、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罪嫌亦無疑問。(三)總合前述,本件丁○○雖然持有扣案之「VIAGRA」十四顆及「エスエスブロニ錠」六盒,然其此部份舉止均不得認為有何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如前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為僅觸犯一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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