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明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在台北市○○○路○段東社市場處,佯以生意周轉,向告訴人 魏復鎮 連續詐借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交付八紙支票以取信於魏復鎮,致魏復鎮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支票付款遭拒,劉明祥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明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復鎮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之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持票向被害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投資他人生意遭騙,故無法還錢,並無詐騙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係陸續於⑴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四日、⑵八十二年十月卅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卅日,嗣屆期又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卅日、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屆期又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⑷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嗣屆期又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⑸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⑹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⑺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廿三日、⑻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廿八日等支票,共計八紙,金額合計四百二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有支票八紙影本可稽,而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在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發票日之後,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北票字第0七一五號函可考,嗣各該支票票期屆至,告訴人因周轉困難無法按期償債,雙方遂約定延展票期,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從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之時間觀之,被告借款當時,即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該段期間,尚非陷於資力困窘之狀態,不得僅因各該支票嗣後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遽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二)再查,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係因同鄉情誼,且被告開設珠寶店,故才同意借錢,每次借錢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東社市場內之珠寶店攤位內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於貸與款項當時既多次至被告開設珠寶店攤位,其經濟狀況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在貸予上開款項當時,應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否則告訴人為何願意同意延展票期,期間短則二月,長達二年,況被告在偵查中一再表示要以珠寶抵償部分之款項,而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益見被告在借款之時並無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意圖。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借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見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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