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飛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