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坤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被告洪坤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玉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漁港附近某工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永大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