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華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義華 准予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查被告田義華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經本院多次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是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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