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財田
游晧碩 李金銘 前列游晧碩、李金銘共同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42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