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曾淑鈴 被告 曾楠仁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曾楠友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曾進守
兩造之父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曾進守之遺產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1305號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實係80年間由原告出資起造,為原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因受曾進守要求,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甲○○暫時居住,惟曾進守竟於85年12月11日擅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己所有,且於96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乙○○,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⒋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時止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不足1月者,按日比例計算)。⒌訴之聲明第五項:兩造為曾進守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曾進守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遺產分割及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
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被告甲○○並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原告及被告乙○○亦均同意移轉管轄(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4至305、321頁;本院卷第23頁)。又繼承開始時曾進守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1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高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其對系
爭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相關請求,固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且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訴之聲明第四項則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被告甲○○之住所地亦為高雄市梓官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得由本院合併管轄,尚無從依職權一併移送。然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五項具有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共通援用之特性,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矛盾、當事人重複應訴及尊重程序主體權保障之目的,本件兩造仍得於訴之聲明第五項繫屬於高少家法院後,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將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併移送於高少家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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