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9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1年11月17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被告如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原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無息攤還
,每月還款26,381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受償,惟被
告自97年7月12日起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攤還本息,自違約
之日起,利率即回復原約定,被告尚積欠本金96,694元,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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