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