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6月21日被告當選台北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以
下簡稱校友會)理事長,原告當選監事,在此之前,原告在
校友會擔任會計乙職。被告就任理事長後,對於原告在校友
會的會計職務何時結束,應發給離職證明,對於原告當選監
事,亦應發給當選證書,但被告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已侵害
原告的財產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損害,未發給當
選證書,侵害原告的非財產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損害。
二、原告當選監事,應可行使監事權,但原告無法參與校友會,
被告不理會原告,讓原告很沒面子。被告應依校友會組織章
程,發布新舊任理、監事、會計等幹部任免令,屢經原告催
促,均置之不理,有違當選人權益,且視同原告仍在校友會
擔任會計職。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被告當選校友會理事長後,從未聘請原告擔任校友會的會計
,會計職務是無給職。當選的人不可以在校友會擔任任何職
務,此人民團體法有規定。被告既未聘請原告擔任校友會之
會計,何須發給原告離職證明。
二、原告當選校友會監事,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當選的理事長社
會局會發當選證書,但並無監事的當選證書。關於何人當選
理、監事,都會向社會局呈報。每次校友會會議,都會通知
原告,原告飯也吃了,禮物也拿了,開會也都有簽名。
三、校友會是窮單位,無正式員工,只有志工,原告當選監事,
卻在理監事會上遭檢舉使用公有郵票發文宣,使用會內電話
拉票,經校友會常務理事會開會暫予停權,且涉私蓋圖章盜
領校友會公費5萬元。
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1、關於未發給離職證明書侵害財產權之損害1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擔任校友會會計職務,被告自97年6月當選校
友會理事長後,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未聘請原告擔任校友會
會計,無須發給離職證明等語。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就未發給離職證明而言,衡情
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的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自與侵權行為要
件有別。而原告既係主張其原在校友會擔任會計職務,該職
務若確為有給職,契約關係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
,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當屬有誤。
2、關於未發給當選證書侵害非財產權之損害3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在97年6月當選校友會監事,被告當選校友會
理事長,被告未發給原告當選證書,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
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當選的理監事都會向
社會局陳報,社會局雖會發給當選的理事長證書,但並無監
事的當選證書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原告當選監事證書之事實,為被告自認
,固可信為真實,然:
1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
之,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此見人民團體法第17
條、第18條規定甚明。
2原告既當選校友會監事,是否發給當選證書,不影響原告
已然當選校友會監事之事實,無礙於原告以校友會監事身
分執行職務,更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此受侵害,則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發給當選監事證書而受有非財產損害3
萬元,尚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