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8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
指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客戶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