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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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李賢智 協同被繼承人 潘地居 為連帶保證人
,因向原告辦理貸款,於民國9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
94年10月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4.2。嗣經高雄地院
95年度執字第29822號強制執行後,尚積欠1,072,684元。惟被
繼承人潘地居於96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繼承其債權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982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10月1日
屏院惠家協字第960024945號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684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