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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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 楊文豪 即被告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7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7年9月20日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4頁)。
被告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