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又意圖營利」更正為「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白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第十一至十二行之「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將簽注單及簽注金交付白姓男子,並按注抽取報酬」,以及證據增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53分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於105年間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未及1年復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除上開賭博前案外,已數十年來無其他科刑紀錄,兼衡其已年逾七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2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經營本件地下簽賭站每期獲利約200元至300元不等,本案自10
6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約一週之經營期間共計獲利幾千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6頁、第25頁反面),參諸本件作為簽賭依據之「今彩539」係於每周一至六開獎,以本案經營期間適逢6個開獎日(扣除106年1月10日遭查獲當日)等情計算,被告共計應有1,800元之獲利(計算式:300×6=1,800),此與其所述共計獲利幾千元一節亦相去不遠,此等獲利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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