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請人 程世偉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程 黃育碧 關係人 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程黃育碧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程黃育碧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程黃育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世偉為程黃育碧之子,程慧玲為程黃育碧之女, 程躍驄 為程黃育碧之夫。程黃育碧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程黃育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程世偉為程黃育碧之監護人,指定程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程黃育碧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程世偉為程黃育碧之輔助人。
二、關於監護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程世偉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程黃育碧之身心狀況,程黃育碧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亦能指認聲請人程世偉及正確回答所在地點、簡單數學加減等問題。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程黃育碧意識溝通性、社會性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程黃育碧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程黃育碧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聲請人程世偉為程黃育碧之子,為程黃育碧至親,有意願擔任程黃育碧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程世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審酌程黃育碧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程世偉、程慧玲、程躍驄等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程黃育碧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程黃育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程世偉為程黃育碧之輔助人,以保障程黃育碧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