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與 鄭家軒 連帶給付1,700萬元,並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聲請人與鄭家軒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並准許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因而依該判決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事件提存1,700萬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鄭家軒應給付相對人1,491萬1,421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並廢棄該等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卷宗審核無訛。故就聲請人部分,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鄭家軒部分,本案訴訟中同為該案債務人之鄭家軒二審部分敗訴,就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其效力如認其及於鄭家軒,然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時未聲請對鄭家軒之財產為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66號卷內可稽,系爭擔保金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與鄭家軒之財產未遭假執行而可能受有損害,相對人對於鄭家軒之部分既未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即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可認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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