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不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以抗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81億9,221萬8,500元之上開裁定,固以異議為之,惟依上說明,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補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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