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9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宏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仍無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1段之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應召站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葉信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招攬男客之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即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撥打 王家祥 (另行通緝)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議定價格3500元、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商務旅館」302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召女子 陳雅琳 至該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LINE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人陳雅琳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出售門號卡給他人,不知道會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1段之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2000元代價賣予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始終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固堪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於「捷克論壇」網站上發現有刊登招攬男客之訊息,即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撥打王家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議定價格3500元、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商務旅館」302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聯絡應召女子陳雅琳至該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則有員警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LINE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偵卷第7、53頁、第20至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該應召站成員係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召女子陳雅琳前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惟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嗣已於106年9月3日停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是應召站成員顯無可能以該門號電聯陳雅琳前往性交易,況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8頁》聯絡人是寫甜甜,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是你輸入你的聯絡簿電話裡面的嗎?)對。」、「(你是在什麼時間,因為什麼事由輸入這支電話?)那時跟他連絡,他就給我一支電話,然後我就輸入,可是我都沒有用這電話聯繫過。」、「(他給你這支電話,從來都沒有用這支電話聯繫前去跟客人性交易嗎?)沒有。」、「(有無曾經用這支電話聯繫你其他的事由?)也沒有。」、「(你是輸入這支電話之後,這支電話就自動在你的LINE裡面出現好友甜甜是嗎?)不是,他的LINE是另外的。」、「(是否確定?)確定。」、「(之後都是用這個LINE跟甜甜應召站聯絡,如果有男客也是用這個LINE跟你聯絡安排?)對。」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證人陳雅琳與甜甜應召站間之聯繫,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非被告所申請之門號;而證人陳雅琳亦稱該LINE名稱甜甜不是輸入被告電話後就自動在LINE裡面出現好友甜甜,而是另外的,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供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確屬可疑。則被告交付之該門號SIM卡,就本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自難逕謂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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