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韋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2時許騎車擦撞 王耀樟 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4時19分許,即委由建佑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王耀樟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危害情節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告 蘇韋元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元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王耀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將蘇韋元送醫救治,經委由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韋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