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郅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張書豪 ,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經甲○○轉交張書豪,而容任張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合庫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06年3月19日19時10分許,盜用暱稱「 劉沛姍 」之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係友人劉沛姍,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罄。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實際收受帳戶資料之 林宇軒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借予甲○○,伊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甲○○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9677號,下稱警卷)第1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害人丙○○確有遭自稱「劉沛姍」之人施以詐術,而於106年3月19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該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年8月11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60003242號函暨檢附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修改帳戶資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9、31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丙○○將詐得款項3萬元匯入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綜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其暱稱為「伊
藤」,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認識約2年,因為被告缺錢,所以將帳戶賣給伊等共同友人張書豪,被告遭查獲後,就由張書豪打電話給伊,要伊接到警察局通知時,在筆錄中表示被告之提款卡係伊拿取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平時稱之「 伊藤 」,經友人介紹相識將近2年,與被告交情還好,伊有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拿取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伊在做詐騙,張書豪係頭,張書豪表示缺提款卡,問伊可否向別人拿取提款卡,因為「伊藤」(即被告)缺錢,被告就拿1張提款卡出來,然後交給張書豪,係伊向「伊藤」拿取提款卡,當時係晚上吃完晚餐,約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伊係在豐原合作國小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在車上向被告拿提款卡,被告自其住所走出來,伊車停在外面,被告靠在車窗旁,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這是張書豪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應該知道提款卡係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有向被告表示係張書豪要提款卡,被告也知道張書豪係做詐騙,當時有告知被告因為詐騙集團缺提款卡領錢,關於乾姐母親或家人生病等理由係張書豪約伊等在富都網咖,套好表示要怎麼做筆錄,因為被告已經收到通知要去做筆錄,事後伊等就套好以這個說詞去做筆錄,伊並沒有以這個理由去向被告拿提款卡,這個說詞係張書豪要伊與「伊藤」套好,「伊藤」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證述曾因詐騙需求,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且事前業與被告約定,倘經警查獲,將以乾姐母親或家人生病之事需借用金融帳戶為由,以合理化其行為適法性等情甚明;參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迄於106年3月18日止,僅於105年12月21日有1筆顯示為「利息」之20元存入該帳戶,且其餘額為61元之紀錄,而於106年3月19日,即有2筆15,000元及3萬元等款項與被害人丙○○所為之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年8月11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60003242號函暨檢附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3、2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益衡被告應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書豪及甲○○等人,並同意其等控制使用,較屬合理。是以,被告雖辯稱係出於信任交付帳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又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肄業,且從事CNC車床操作員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臻親密之甲○○與張書豪等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又倘如被告所述,甲○○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供其乾姊母親或家人匯款入帳以取款,則被告大可將帳號提供予甲○○,迨他人匯款入帳後,再自行提領交給甲○○或其所稱乾姊母親、家人即可,毋須將帳戶資料交給甲○○,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甲○○,顯然該帳戶已完全脫離被告得以控制之範圍,與一般出借物品供他人使用時,所有人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管領權限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對於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書豪及甲○○,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張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書豪及甲○○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丙○○受有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貨幣、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既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係借予甲○○使用云云置
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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