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被告 林光男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兄弟,被告於原告告訴其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曾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兩造之父 林連謨 存放於合作金庫北台中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78,000元,乃係遵照父親林連謨生前(按林連謨已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死亡)指示扣除其花費後如有剩餘要伊與其他兄弟平分,故伊提領後支出父親個人花費1,334,714元,將剩餘款項分給 林光祥 及原告各50萬元,還剩下1,528,551元,因為與姊妹間還有官司,所以這部分還沒有與兄弟平分云云。關於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分割業經鈞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因此被告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剩餘款項3分之1,即509,517元。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允受父親生前贈與,否認贈與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從未拒絕接受父親贈與,且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訴訟之民事準備二狀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拒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林光祥於偵查中亦證述「父親林連謨在世時,有要求林光男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扣除其個人花費後,剩餘款項由其等兄弟平分」,此情亦有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判決認定,而被告於本訴之民事答辯狀亦肯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所載之內容,顯見父親林連謨生前指示被告應在支付父親個人花費後,將其於款項平分三兄弟一事,確屬事實。
㈢、被告固提出被證三之支出明細,辯稱餘款僅剩1,104,653元云云。然父親於105年2月29日過世,該支出明細臚列期間則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顯非父親生前個人花用,再者,所有支出項目均無任何發票、憑據可茲證明,僅為被告任意填寫製作,故原告否認該明細之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是以,於被告確實提出父親個人花費支出之憑證前,原告仍認定該除三兄弟業已各分得50萬元,剩餘2,678,000元【計算式:4,178,000元-500,000元×3=2,678,000元】應平均由三兄弟取得,原告仍得就其中三分之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慮及訴訟費用支付,而暫先請求其中509,517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之103年12月間交付被告4,178,000元,該筆款項係林連謨生前指示被告提領,扣除林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由兩造及另一兄弟林光祥平分,此情已為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釣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占有取得林連謨生前給付之4,178,000元(現為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堅決主張被告於林連謨生前領走之4,178,000元是竊取,進而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幸獲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此外,原告於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訴訟中,亦堅決主張被告於林連謨生前領走之4,178,000元仍屬林連謨之遺產,進而請求應由其他繼承人 林玉琴 、 林玉鳳 及 林玉珠 3人分配,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可稽。亦即原告除否認兩造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交付予被告之4,178,000元,以及於扣除林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餘款贈與兩造及另一兄弟林光祥平分等事實,且於林連謨死後,原告亦認為上開4,178,000元實屬林連謨之遺產。是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4,178,000元乃是林連謨生前贈與給兩造及另一兄弟林光祥,可知原告在林連謨生前並未曾受林連謨之贈與,從而原告與林連謨之贈與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原告自無權取得上開贈與之餘款,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兩造之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交付被告之4,178,000元,扣除林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現存餘款為1,104,653元。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林連謨為兩造之父親,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祥。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林連謨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⒉部分,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林連謨於生前表示:其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現金,由被
告提領,支出必要花費後,餘款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光祥平分。
⒌被告曾於104年3月14日、15日分別給予林光祥、林光輝50萬元。
㈡、爭點⒈林連謨生前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現金,扣除必要費用後
,尚餘數額應為何?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17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林連謨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訊筆錄、被告手寫記事及帳目、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卷宗可稽,應為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林連謨生前交付之4,178,000元扣除林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現餘款僅為1,104,653元等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支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父親叫我提領上開款項後,支出他個人花費後,如果有剩要讓我們3兄弟平分」、「支出父親個人花費133萬4714元後將剩餘款項分給林光祥,林光輝各50萬,有林光祥、林光輝之簽名資料可資為證,還剩下152萬8551元,因為與姊妹間還有官司,所以這部分款項還沒與兄弟平分,當初父親有交代剩餘款項要給兄弟不分給女兒」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3日訊問筆錄),則其復於本院再提出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支出明細表,稱尚應扣除繼承訴訟支出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觀之林連謨於生前已事先委請 陳育仁 律師代筆遺囑,將名下遺產為一定分配,並記載:「為免將來本人死亡後,女兒與兒子為財產分配之事對簿公堂,而有愧於祖先及配偶乃立此遺囑,聲明如下:‧‧‧」(見他字卷46頁),足見林連謨生前係為免其子女為財產分配而訴訟,方立上開遺囑,豈有再交代被告扣除費用中尚包括子女間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之理。且被告所列之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支出之費用,縱屬為真,亦非為林連謨生前個人之花費;再者,被告所列之稅捐、水電等相關費用,如屬林連謨所遺不動產所生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分得之繼承人負擔,並非可算入本件林連謨另贈與兄弟三人之費用,另被告所列祭祠費部分,既非林連謨個人花費,且被告未說明係其個人祭祠之支出,或代何人之支出,其主張自本件林連謨贈與予三兄弟之金錢中扣除,亦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允受林連謨之生前贈與,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之兄弟林光祥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與林光男陪同我父親到陳育仁律師事務所寫遺囑後,回到家中在我父親房間,我父親對我及林光男表示:「我忘了將現金部分告訴律師,登記在我遺囑內怎麼辦?」我回說『現金是你的,你還要再花用,之後剩餘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你再跟哥哥講』,我父親聽了之後就對我表示『林光男是長子且與他同住,生病都需要他照顧,且所有的開銷林光男都會記帳,我很信任他』等語。且也曾對我表示要將帳戶內金錢移到林光男位在力行路之郵局,因為該處離他住的地方比較近,有時生病亟需用錢時方便提領。當時林光男並不在場,父親跟我講完後,我有對林光男表示父親說他信任你,所有的錢要交給你保管。我與林光男陪父親到律師事務所寫遺囑時,林光輝沒有到場,我們有通知他,但是他說他要開車上班」、「(問:事後林光男有將50萬元交給你嗎)?答:有,林光男有依照我父親之交代,將提領之金錢支付父親開銷後將剩餘款項由我們3兄弟平分。林光男是在105年3月14日在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林光輝並不在,我有跟林光輝說可以跟哥哥林光男拿50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見106年8月3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4日、3月15日各將50萬交付予林光祥、林光輝乙節,亦有被告手寫記事,其上並有其2人之簽名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對於林連謨為生前贈與乙節知情且同意,並收受被告交付其中之50萬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允受生前贈與云云,自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固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然而審之被告於支出相關費用時,並未預料將來原告會提出本件訴訟,而留存各項單據,再者,參以林連謨00年0月00日生(見他字卷第32頁),於105年2月29日死亡,享年約95歲,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費用支出明細表支出醫療費用97,306元、外勞費用348,349元,日常用品17,289元、喪葬費用341,349元及部分與林連謨相關之雜支費用,依其項目及金額,均可合理相信有此支出,被告自林連謨所有之4,178,000元中扣除,應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林連謨所有4,178,000元中扣除必要費用後,及扣除兩造及林光祥已拿取之150萬元,至少尚有1,528,551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至少509,517元,堪屬可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支出林連謨上開必要費用後,自應將林連謨生前贈與予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其仍持有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17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或匯款帳戶及金額││││││├──┼───────┼─────┼───────────────┤│一│103年12月19日│合作金庫北│自林連謨名義申設之合庫北台中分││││台中分行│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二│103年12月22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元。│├──┼───────┼─────┼───────────────┤│三│103年12月24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5000元。│├──┼───────┼─────┼───────────────┤│四│103年12月25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3000元。│├──┼───────┼─────┼───────────────┤│五│103年12月26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六│103年12月27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七│103年12月29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元。│├──┼───────┼─────┼───────────────┤│八│103年12月30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九│103年12月31日│同上。│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