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勇與 楊富鈞 為朋友關係,楊富鈞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與陳瑞勇間有金錢糾紛,多次向陳瑞勇催討未果,因而發生爭執,陳瑞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於107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上午7時16分許間,發送「記得再叫人保護你喔…知叫一台車少年要花多少錢嗎?」、「你這種腳小我會親自動手你這狗畜牲」、「假睏哈!狗仔龜仔子電話不敢接喔?喔喝…幹你娘出來面對」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與楊富鈞。隨後,其等相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症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出口處談判,陳瑞勇在該處見楊富鈞與 陳寬男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抵達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先持電擊棒電擊陳寬男(無證據證明陳寬男受有何等傷勢),楊富鈞見狀上前制止,楊富鈞、陳寬男、陳瑞勇乃發生扭打,楊富鈞因而遭陳瑞勇以不詳方式擦傷其右臉,嗣楊富鈞、陳寬男合力將陳瑞勇壓制在地並告以勿再動手後即予以鬆手,陳瑞勇趁隙爬起並自其所騎乘機車車廂中取出金屬材質之不詳刀具,其可預見楊富鈞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頭臉部尚有部分部位並未受安全帽包覆、保護,且現場氣氛混亂,其所持刀具可能揮砍過程中劃傷楊富鈞頭臉部欠缺安全帽包覆保護之部位,縱其持刀具揮砍劃傷楊富鈞頭臉部欠缺安全帽包覆保護部位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承前傷害犯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不詳刀具朝楊富鈞頭部配戴安全帽處揮砍,而劃傷楊富鈞右耳與右耳後頭皮,楊富鈞因而受有右耳3公分與右耳後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顏面擦傷等傷害。其後,陳瑞勇於同日晚上10時至10時42分許間,承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發送「這陣子你兩結在一起我?比較好處理這次我不會再較軟心」、「我要你的左手左腳你朋友我要他右手右腳的筋」、「這次我失算我叫人先回去我也要走了!注死你兩人到了」、「你父一個對四個我就拚了還看你們只兩個我讓你們兩個無法過端午!」、「我不會再跟你說了注意!出來r我馬上要把你兩個帶走!」、「哈拿 童軍 刀菜都切不斷!電戰我來弄地板潑水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與楊富鈞,楊富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富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瑞勇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富鈞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是告訴人將其行動電話所接收被告發送訊息之畫面予以呈現後,加以靜態拍攝所得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傷勢照片則是告訴人受傷就醫時,對於其傷勢予以靜態拍攝,或是就醫院護理人員拍攝傷勢後將之呈現在電腦螢幕上,再予以翻拍而成,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寬男發生肢體接觸,而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被楊富鈞、陳寬男壓著打,伊是手持木製柴刀,楊富鈞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只有敲楊富鈞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發送前述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
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陳寬男發生衝突而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寬男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49至51、86至87、92至93頁;本院卷第76至86頁),且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9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59、61、63、65、99、115、117、11
9、121、125、127、12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就其所為傷害犯行以前詞為辯,然①依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陳寬男靠近陳瑞勇,就遭陳瑞勇以電擊棒攻擊,伊立刻跑上前幫忙,伊與陳寬男將陳瑞勇壓制在地後口頭告知「等一下不要再動手了,我們要放手了」,然後起來離開陳瑞勇,不料陳瑞勇突然衝向其機車並取出1把類似柴刀的物品揮舞並衝過來揮中右耳際,伊跟陳寬男說空手不好對付陳瑞勇,就進急重症大樓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於107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到場時、陳寬男先下車去找陳瑞勇,陳瑞勇就拿電擊棒電陳寬男,伊見狀就去幫忙把陳瑞勇壓制在地上,伊見陳瑞勇很激動,有打陳瑞勇巴掌要其不要激動,後來將陳瑞勇放開後,陳瑞勇就回去機車拿柴刀揮砍,伊為了閃避才用安全帽去頂,因此耳朵被砍傷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跟陳寬男同行,伊騎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準備要上來的時候,陳瑞勇正好要離開,因為陳瑞勇限伊10分鐘內到,但伊超過時間,陳瑞勇剛好騎車與伊擦肩而過,陳瑞勇馬上將機車騎回頭,伊趕快要停車,陳寬男先跳車,陳瑞勇看到陳寬男跳車,就直接不知從哪裡拿出電擊棒電陳寬男,伊看到就衝過去一手將陳瑞勇勾倒在地,當時陳瑞勇手裡還緊握著電擊棒,伊跟陳寬男、陳瑞勇都被電到,但陳瑞勇還是不放手,伊與陳寬男就防衛性地對陳瑞勇動手要制止陳瑞勇,後來看陳瑞勇冷靜一點, 伊有 跟陳瑞勇說要放手了、不要再動手了,放開之後,陳瑞勇就衝去其機車打開車廂拿出1把柴刀,該把柴刀刀刃是鋼鐵或金屬材質、半生鏽,含木柄約30公分,伊當時戴半罩式安全帽,陳瑞勇砍伊右耳處,砍了2、3刀,伊有用安全帽去頂1刀,所以造成安全帽上有1道痕跡,其他刀則是劃到伊右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耳、右耳後頭皮傷勢就是當時被柴刀砍到,至於右顏面擦傷則是扭打當中擦到,當天伊就直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照片就是陳寬男幫伊拍的,陳寬男有跟伊一起到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83至86頁);②證人陳寬男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楊富鈞一起到現場,到現場伊看到陳瑞勇騎車與伊擦肩而過,陳瑞勇馬上把機車停在路面,伊一下車陳瑞勇就持電擊棒電伊,楊富鈞就過來幫忙,伊與楊富鈞就將陳瑞勇壓制在地上,伊與楊富鈞有向陳瑞勇表示要放手、放手之後不要再打了,誰知道陳瑞勇起身後就返回機車拿出1把柴刀,陳瑞勇有拿柴刀砍伊安全帽,伊閃開,也有砍向楊富鈞,結果楊富鈞被砍到耳朵跟脖子等處,楊富鈞的傷勢是陳瑞勇所造成的,陳瑞勇所持柴刀看起來很大隻、很利,但應該是舊的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又於107年9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那天早上楊富鈞與陳瑞勇講電話講很大聲,陳瑞勇要楊富鈞10分鐘內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富鈞就找伊一起去,到了之後,一見到面,陳瑞勇就拿電擊棒電伊,楊富鈞見狀就向前與伊把陳瑞勇壓制在地上,過程中有打陳瑞勇幾拳,後來跟陳瑞勇說不打了、要將其放開,放開之後,陳瑞勇就回到機車拿出柴刀對伊揮砍,伊有閃避所以沒砍到,看楊富鈞有被砍傷,該把柴刀是鐵製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 佐以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9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9、9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告訴人係於上開衝突後甚為緊密的時間,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就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因而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且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右耳及右耳後頭皮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可能為誣陷被告而刻意假造如此程度傷勢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開傷勢應確是於上開過程,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造成云云,並非可信。此外,告訴人所受右耳與右耳後頭皮之傷口態樣明顯為利器揮砍所致,應非「木製」柴刀或刀具或其他器具揮砍足以造成,亦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寬男證述被告所持揮砍告訴人成傷之刀具為金屬材質乙節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持用木製柴刀云云亦非屬實。
㈢再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一名男子壓制伊,楊富鈞一直打伊
,伊爬起身後想到機車有1把柴刀,伊就拿出柴刀自衛(見偵卷第34頁),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被楊富鈞等2人打趴在地上,想要騎車跑,伊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木製刀,才拿出來揮舞,只是要威嚇楊富鈞等2人不要再打了(見偵卷第86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述遭告訴人與證人陳寬男打趴在地或是在地上持續遭攻擊,以致其非得取得該把刀具嚇阻或防衛等情節提出證據,而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寬男證述,其等僅係欲制止被告持電擊棒之攻勢,縱期間有對被告出手,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持續遭毆打或是「打趴在地」而逾越制止被告所必要之程度,亦非明確。況且,被告既已起身並前往其所騎乘機車處,縱使告訴人或證人陳寬男原有何等侵害行為,亦已未持續而已終了,且並未見告訴人或證人陳寬男當時有其他持續具體之侵害行為,亦無由被告持金屬材質之不詳刀具朝告訴人進行揮砍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被告所稱防衛之說亦非可採。
㈣證人陳寬男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楊富鈞、陳瑞勇在對打,算
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右顏面擦傷是扭打當中去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右顏面擦傷乃是其與證人陳寬男、被告互毆、扭打時,受被告以不詳方式所打傷,被告此部分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堪認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㈤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其所持刀具敲打告訴人之安
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亦始終指稱被告係持上開金屬材質之不詳刀具朝其頭部攻擊(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0頁),卷附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照片,該頂安全帽上有1道刮痕(見偵卷第67頁)等情,堪信被告斯時雖持刀具朝告訴人頭部揮砍,然告訴人頭部有佩戴安全帽之包覆、保護,固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傷害之直接故意(亦即被告於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際,持刀具往頭部揮砍,因告訴人頭部受有安全帽包覆之保護,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之發生),然參以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寬男壓制在地後起身,始取出該把刀具揮砍,斯時被告心中氣憤難平、情緒激動不難想見,而告訴人當時所配戴安全帽僅為半罩之規格,自耳部以下之頭臉部位並無安全帽之包覆保護,而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可能因過程混亂致該刀具劃傷頭臉部欠缺安全帽包覆保護之部位,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情節,竟仍持上開金屬材質不詳刀具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仍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於混亂中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可能劃傷欠缺安全帽包覆保護之部位,且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㈥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
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所配戴安全帽上之痕跡,固可認定被告持金屬材質之不詳刀具係朝告訴人頭部之位置揮砍,甚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上開刀具揮砍時有口出「好,把我壓在地上,好,幹,現在換你了,你爸要給你死」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瑞勇只有砍2、3刀,伊只有去頂1刀,安全帽上的痕跡只有1道,就是這1刀,另外1刀就是劃到伊右耳,伊被砍到當下,伊向陳寬男說不要再有動作、不要再招惹陳瑞勇,因為伊已經受傷又流血,陳瑞勇可能覺得再不急救就會失血過多,然後就坐在機車上瞪著伊,伊就進急診室,伊進急診室時,陳瑞勇還沒有離開,陳瑞勇是看著伊進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至86頁)。可知被告雖有手持金屬材質不詳刀具朝告訴人揮砍,但其揮砍動作次數非多,且於告訴人遭其持刀劃傷後,並未再有任何針對告訴人進行追擊、揮砍之舉動,告訴人尚有 餘裕 在場提醒陳寬男切勿有其他動作,甚至有餘裕就近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被告僅係坐在其所騎乘機車上目視告訴人離去,且參以本院先前所為認定,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證人陳寬男壓制在地起身後,氣憤難平而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揮砍,復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持刀朝向告訴人欠缺安全帽包覆保護之致命部位揮砍,僅係於情緒激動之混亂過程中,該把刀具劃傷告訴人右耳與右耳後頭皮等部位等情,實尚難認定被告持刀揮砍之所為係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或縱使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案之殺人間接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就其被訴傷害部分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發送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症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出口處,先後以不詳方式打傷告訴人右臉、持刀劃傷告訴人右耳與右耳後頭皮,分別係出於同一恐嚇、傷害之目的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其後於談判時更有前揭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就其所涉恐嚇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被訴傷害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後矢口否認,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前後發送恐嚇簡訊之數量、內容、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