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栢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栢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栢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栢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07號被告蔡栢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元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南路777巷,適有 陳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蔡栢元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與陳富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富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栢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經警將陳富美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為該院醫師於當日為陳富美進行顱骨移除減壓手術,仍延至同年9月12日上午6時5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栢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栢元於警詢中供述:伊左轉時│││之供述│,對向快車道上塞車,伊就從塞車的││││車陣中左轉,之後看到對方的車從對││││向慢車道騎過來,就來不及閃避,發││││生碰撞,碰撞前有想加速,但是來不││││及了等語;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正確,車禍路││││口有紅綠燈,伊要左轉時,燈號是綠││││燈,伊左轉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因為對向快車道有汽車擋住視線,││││伊左轉過去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已經通過對向的停止線,距離││││伊約3、4台機車的距離,伊看到││││時想說要加速通過,但對方的機車也││││沒有停,所以就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的車頭撞到伊的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兩台機車都倒地,伊承認在左轉時││││沒有停下來看,有過失等語,佐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陳富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富美之子林│證人林 俊權 證述:母親陳富美發生車│││俊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禍前,是從公益路下班後,騎機車要││││回家,其對於母親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並無意見,││││其對於肇事者不提出告訴等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蔡栢元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各1件│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南路777巷巷口,適有被害人陳││││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陳富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蔡栢元與被害人陳富美於上述時│││、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6│、地各自騎乘機車並發生碰撞之事實│││張│。│├───┼────────────┼────────────────┤│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被害人陳富美於107年9月9日車禍後│││證明書1件│,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為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於當日接受緊急││││顱骨移除減壓手術,仍延至同年9月││││12日上午6時57分不治死亡,共計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4天之事實。│├───┼────────────┼────────────────┤│6│被告蔡栢元之酒精測定紀錄│被告蔡栢元於107年9月9日晚上9時28│││表1件│分,接受警員對其以吐氣法測試後,││││查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陳富美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暨報驗書1件│步調查後,認肇事者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件││├───┼────────────┼────────────────┤│9│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被害人陳富美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送醫後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開顱術後中樞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上│││相驗屍體照片11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蔡栢元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員會108年3月25日中│,行至交通壅塞之號誌交岔路口,驟│││市車鑑字第1070009540號│然由車陣中左轉灣,未讓對向直行車│││函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富美駕│││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之事實│││件│。│├───┼────────────┼────────────────┤││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編號│被告蔡栢元與被害人陳富美之家屬陳│││A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 林貴花 、 林媛誼 、 林泰權 、 林俊權 於│││1件│108年4月24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蔡國林 、 楊慧敏 ││││願連帶賠償上列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蔡栢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處理,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1件│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栢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不提出告訴,未予追究,被告智識尚淺,年輕疏失而犯此罪責,惟其並非惡性重大等各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