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吳 顯森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張立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吳顯森 以被告張立傑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處分則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即於108年4月23日委任林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處分,而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曾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鄉長,均為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縣市合併後)。雙方為尋求107年底第3屆市議員選舉連任,均為臺中市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神岡區、大雅區、潭子區)之參選人,被告因表現不佳、民調低迷,為圖競選連任,竟以抹黑、打擊聲請人之方式拉抬聲勢,私自調取大雅鄉公所公務課載有聲請人名字「顯森」之99年7月13日有關「『大雅鄉第七公墓舊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暨綠美化工程』承商擬辦理請領工程款乙案」簽呈,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議會第6次定期會市政總質詢時,以該公文公然指稱告訴人擔任大雅鄉長時「貪瀆舞弊」、「圖利廠商」,並於106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利用臉書「張立傑」之帳號,公開貼文惡意指摘聲請人有「偷工減料」、「違法付款」、「圖利廠商」云云,並轉貼至其臉書粉絲專頁「張立傑粉絲讚」,文末並援引2則新聞報導及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在太陽電臺專訪之錄音檔(被告接受電臺專訪部分,業據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自字第8號為無罪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議會所為之發言內容,確實為議會質詢時所為之言論,而被告為時任之臺中市議員,其發言內容又與臺中市政府之預算有關,而監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屬議員之職責,自應認屬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範疇,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2.況依被告於質詢時所提出之簽呈,承辦人員確實表示「…又依據本課0000000000號簽呈,因尚有部分步道舖面損毀,本所同意先行撥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工程款予承商,餘款俟完成後再行撥付;惟承商因財務周轉所需,再次提請本所先行撥付新臺幣642萬3230元整,並立切結書保證於45天內完成改善後再撥付賸餘款計新臺幣200萬元整」等情。則依該簽呈及相關被告蒐集所得之資料,被告依其當時擔任議員之身分,認為本件工程何以在民政課認為尚有疑義情形下,大雅鄉公所卻因承包廠商願意出具切結書,而同意撥付大部分工程款,因而在議會提出質問,並在臉書發佈上開訊息指摘聲請人,足認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而為評價,並非全無憑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3.告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前開大雅鄉公所載有「顯森」之內部簽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被告質詢時為臺中市議員,其為質詢之所需,所蒐集、取得之簽呈資料,雖載有聲請人之名字,惟聲請人為時任之大雅鄉鄉長,屬公眾人物,一般人均得輕易查知聲請人之姓名,再者,被告係為執行其法定質詢職務而蒐集相關資料,質詢之內容又與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關,事涉公眾利益,實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本案告訴犯罪事實範圍與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因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屬「裁判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漏未審理;如屬「相牽連案件」,則為已受請求之審理事項。故本院未予審判屬已受請求審理事項未予判決,容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自訴人(即本案聲請人)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應屬自訴效力所及,原處分不察,就已自訴案件誤為不起訴處分,程序容有違誤。
2.聲請人補充告訴被告 張敏恭 ,惟原處分機關均未傳喚張敏恭到庭接受偵訊,顯有漏未偵查之失當。
3.被告於議會外記者室散播誹謗言論,而非在議會內之質詢,原處分就告訴事實容有誤會。聲請人告訴被告在議會記者室、張立傑facebook(下稱臉書)、張立傑粉絲團惡意攻訐聲請人「違法付款」、「工程偷工減料」、「圖利廠商」、「工程綁標」部分,係在議會民政局答詢並無違法,已可確信聲請人並無不法,被告明知聲請人任大雅鄉鄉長依法行政,竟扭曲事實,故為散佈不實言論。按本爭議沿於系爭大雅鄉第七公墓工程,經辦單位「公務課」簽請同意先付642萬3230元,並依切結保證該45天內完成改善後再撥付賸餘款。「民政課」簽請不同意。主計處、財政課、政風室未表示意見。主任秘書請鄉長就2單位正反意見裁示。聲請人本於機關首長在主計、政風、財政主管對「公務、民政」2單位均合法之紛歧意見,屬鄉長職權擇一裁示。聲請人裁示採「公務課」意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被告有數十年行政民意代表經驗,又為無黨聯盟召集人,被告近期涉嫌公共工程圍標案遭檢調查獲,足證被告熟諳鄉鎮市長職權及政府採購,故為不實之攻訐,有誹謗惡意。107年第三屆直轄市議員選舉前,臺中市生命禮儀處、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政風處均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核准撥款,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對聲請人依法行政之事實應已明確暸解。被告卻另在事後再次沿用過去誹謗內容,張貼聲請人照片、批示公文,指稱「工程弊端,請政風處調查」、「過去大雅鄉公所於本案,有辦理不實情形,多處工程有偷工減料」、「大雅生命藝術館工程疑點,還要吳顯森鄉長解惑」,被告誹謗犯意彰彰明甚。
4.被告以1紙內簽公文,在106年12月7日民政業務質詢、106年12月15日臺中市議會總質詢惡意影射、誣指聲請人有「違法付款」、「偷工減料」、「綁標18公分神主牌的廠商」,該指控對象為現任議員, 顯非 對市政進行質詢,係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被告於議會對議員為惡性攻訐,係惡意誹謗之犯罪行為,應不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5.被告使用政府資訊不公開之內簽公文,簽有鄉長「顯森」姓名,且該公文內容係聲請人執行同意撥款之「社會活動」,被告散布於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於市議會、記者會、張立傑臉書使用該應保密之內簽公文,故將內部不公開文件公布於外,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張敏恭提供應不公開之內簽公文予被告,被告於市議會、記者會、張立傑臉書使用該內簽公文,簽有鄉長「顯森」姓名,且該公文內容係聲請人執行同意撥款之「社會活動」,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公開內容,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有依法保護之必要。被告應遵循資訊政府公開法規定,如有不法貪瀆,當可函送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或向檢調按鈴申告,除可獲證人保護,並可獲肅貪檢舉獎金,詎被告在第一、二屆直轄市議員任內,毫無動作,反於第三屆直轄市議員選舉前,因被告民調低迷,擅將公文散播於外,為圖打擊同區候選人,惡意攻訐聲請人有違法付款等情事。事件更經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檢視相關付款資料,查證無何不法。被告利用不公開內簽公文,以聲請人簽名、內簽公文內容屬聲請人社會活動,為聲請人貪瀆之佐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犯行。
6.被告與太陽電臺主持人 黃淑芬 (前臺中市議員)2人串通,圍標政府標案,經臺中檢、調於107年12月21日查獲,諭知交保。可證被告熟悉政府採購,先共同圍標政府工程,再聯手分別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有共同政治、商業利益,始有在電臺節目中一搭一唱。由2人對話內容集中在工程弊案,讓人子孫不得出頭天,並無其他人士介入其中,任何聽聞者均足認係聲請人有違法亂行。被告竟與黃淑芬共同杜撰公媽龕係放納骨塔內,綁標限定高度,讓人後代子孫不能出頭天。杜撰不實民俗,旨在攻訐競選對手之聲請人。
7.原處分認: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而為評價,並非全無憑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誹謗之犯意云云。明顯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議會之答詢不符,更與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調查結果不符,被告仍持續散播,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調查結果,漏未審酌等語。爰提起再議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為:
1.聲請人委由律師提起告訴及自訴指摘被告涉案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並不相同,尚難認本案為自訴效力所及,否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當初亦不致提出自訴後,再向原署提出告訴。且聲請人所提自訴業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亦與聲請再議所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所指情形無涉。
2.聲請人係提告被告在10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臺中市議會第6次定期會市政總質詢,涉有誹謗等犯嫌,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議會所為之發言內容,確實為議會質詢時所為之言論等語,尚難認有何違誤。且依告訴狀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係聲請人先於106年10月27日質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重複編列綠美化工程整地預算,被告始於106年12月7日臺中市議會第6次市政總質詢就相關工程之疑問提出質詢,而被告為時任之臺中市議員,其發言內容,與其職責相關,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3.依卷附大雅鄉公所工務課之簽呈針對承包廠商擬辦理請領工程款之簽文影本,內容提及:「本案上級補助款已獲核撥入本所公庫,依契約規定可辦理撥款,…因尚有部分步道舖面損毀,本所同意先行撥付200萬元工程款予承商,餘款俟完成改善後再行撥付,惟承商因財務週轉所需,再次提請本所先行撥付642萬3,230元,並立切結書保證於45天內完成改善再撥付賸餘款計200萬元整。是否可行,請核示」等語,而該簽呈上民政課表示意見則為:不同意依廠商切結辦理等語。是依前述函文,被告依其當時擔任民意代表之身分,認為本件工程何以在民政課認為尚有疑義情形下,大雅鄉公所卻因承包廠商願意出具切結書,而同意撥付大部分工程款,因而在議會提出質問及於臉書提出質疑等情,足認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並非全無憑據,且事關係民意代表之職務行使、公共事務履行,難認被告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而具誹謗故意。
4.聲請人指摘被告將內簽公文散布的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被告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原檢察官是否傳訊張敏恭,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
5.被告是否另涉圍標政府工程遭偵辦;其接受太陽電臺專訪遭聲請人自訴部分,業由法院判決,均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涉。
6.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主計處107年1月10日中市主五字第1060011782號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7年3月22日中市政三字第1070002533號函,雖表示「大雅鄉第七公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暨綠美化工程」相關付款資料,符合契約書規定;及該公所基於維護機關權益並經與施工廠商協調同意後簽奉鄉長核准分次撥付工程款項予施工廠商,尚難認涉有不法情事等情,惟該等函文係發文予聲請人,且發文日期係在被告本件行為之後,亦難持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是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臺中市議會第6次定期會市政總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內容,為議會質詢時所為之言論,且發言內容與其職責相關;又被告依其取得之簽呈,表示在民政課認為有疑義之情況下,聲請人仍同意撥付工程款,而於議會提出質問及於臉書提出質疑,非全然無憑,且事關民意代表之職務行使、公共事務履行,尚難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而具誹謗故意。
2.被告取得大雅鄉鄉公所內部簽呈,乃係基於臺中市議員之身分,為質詢之職務所需,而蒐集、取得之資料,且其上雖有聲請人之姓名,惟聲請人時任大雅鄉鄉長,屬公眾人物,一般人均得輕易查知其姓名,亦難認被告就上開簽呈之取得,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蒐集聲請人個資,並將該個資散播於外,係為打壓聲請人選情,以利當選,獲得政治上利益(議員薪資、助理費、補助費),每年高達近500萬元之利益云云,然議員之薪資、助理費、補助費乃其法定且為執行議員職務之酬勞,並非不法利益或與他人之利益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又本院經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4.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屬單一案件,聲請移送該案併為審理云云,然: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7年3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狀載:「…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5日臺中市議會第6次定期會市政總質詢,以該私自調取之公文為佐證,公然不實指稱告訴人吳顯森任大雅鄉長時貪瀆舞弊、圖利廠商;更於106年12月14日17:12在張立傑臉書公開PO文,惡意公開指摘告訴人有偷工減料、違法付款、圖利廠商,並轉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張立傑粉絲讚』,文末更援引兩則新聞及被告106年12月14日太陽電台專訪錄音檔…」,聲請人委由同一律師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之自訴狀則載:「…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誇大不實公然指稱自訴人在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時有『圖利廠商』、『工程偷工減料』、『工程綁標』之言論,已足以減損被害人之名譽及妨害民主憲政之自然發展。」,是上開告訴及自訴指摘被告涉案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並不相同,尚難認本案為自訴效力所及,否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當初亦不致分別提出自訴與告訴。況苟聲請人認本案與上開案件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可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供該案法官審酌即可,當無另行聲請將本案移送併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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