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5時2分許為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15時2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所載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前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雖於偵訊中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等語,但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5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