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依法服役期滿,於93年10月11日退伍離營歸鄉,為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於93年10月25日前(即離營之日起15日內),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辦理離營歸鄉報到手續,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退伍離營後即置之不理,逕至新竹地區居住,亦不與家人聯絡。嗣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以郵件催促辦理報到手續,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其祖父 黃興宗 雖代收報到通知,惟仍無法聯絡甲○○,其亦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離營歸鄉報到手續。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9日有信字第093000565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逾期未報到人員查詢單、苗栗縣銅鑼鄉公所93年11月19日銅鄉行兵字第0930011367號函影本、催辦後備軍人歸鄉報到通知單回執聯影本、苗栗縣銅鑼鄉催辦離營軍人逾期未辦理歸鄉報到訪查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②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對於兵役作業管理影響重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目前尚因他案在監獄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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