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02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竟即終日無所事事,不願上班就業,且常向原告拿錢花用,並要求原告以信用卡借錢供其花用,並要求原告為他舉債,由原告以信用卡借錢供其花用,兩人結婚不到一年,被告即已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一百餘萬元,資因被告花費無度,且對家庭毫無責任感,足見兩造感情業已重大破裂,顯然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本件兩造進行調解時,被告當庭稱願意與原告離婚,惟事後被告出獄後即避不見面,由此亦見兩造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另被告近日因吸毒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已入獄服刑,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及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莉米 到庭證稱:「被告出獄之後沒有來找我們,但我有找被告,被告說過幾天會來找我們談離婚之事,後來被告並沒有來找我們」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確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而遭強制戒治或判刑,最後一次於96年0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自彰化監獄出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進出監獄,且自96年07月16日出獄後即行蹤不明,避不與原告聯絡,又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堅決表示離婚之意,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