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5、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勝犯 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勝先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10時40分36秒許,以其持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俊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其後某時,在 臺中市 ○○區鎮○路○○巷○號,由林永勝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俊隆,陳俊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永勝而完成交易。
㈡林永勝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交易方式」欄所示各該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
二、林永勝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晚上6時32分5秒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8分42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紀志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知悉紀志忠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紀志忠相約見面,復於不詳時、地,由紀志忠交付1,000元予林永勝,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永勝旋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同等價值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林永勝交付上揭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紀志忠,以此方式幫助紀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拘提林永勝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永勝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俊隆、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楊世明 、證人即受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志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2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7、181-182、191頁、本院卷第13-14、29-30、6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隆、 楊紀明 及紀志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俊隆部分:見偵卷第61-63、177頁;楊世明部分:見偵卷第98-99、156頁;紀志忠部分:見偵卷第79-81、134頁),且有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8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7-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資料2紙、證人陳俊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紀志忠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楊世明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8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7-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資料2紙與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4、42-47、65-68、82、100、39-40、64、83、101、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1-32、54-5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被告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均可獲利約2、300元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證人紀志忠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行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證人紀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核被告林永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林永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再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之。
㈥針對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
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仍須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次數並不多,且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1,000元,金額亦不高,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且被告復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獲利約2、300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見其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即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其餘刑罰部分)後遞減輕之。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利他 大哥」之男子所購買,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因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之上游藥頭為 林宦利 (綽號「阿利」),而於104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宦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之情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或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獲利共4,000元,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㈩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其亦係被告經不詳之第三人所轉賣而購得以第三人 葉信村 名義申請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人家轉賣予伊,已丟棄,好像丟在水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7-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惟其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此部分犯行應予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已分別收取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價,合計4,0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3號偵查卷宗(下稱25373號偵卷)第10頁】,然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又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犯罪事實欄㈠│林永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因│││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㈠│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因│││訴書附表編號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部分)│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附表編號㈡│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因│││訴書附表編號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部分)│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附表編號㈢│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因│││訴書附表編號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部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附表編號㈣│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因│││訴書附表編號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部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犯罪事實欄部│林永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號│││││├─┼───┼──────┼─────┼───────────────┤│㈠│陳俊隆│104年7月21日│臺中市沙鹿│由林永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晚上8時2○○○區鎮○路福│6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晚上││││43秒許後某時│嘉巷6號│8時27分43秒許,撥打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林永勝交付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隆││││││,陳俊隆交付500元予林永勝而完││││││成交易。│├─┼───┼──────┼─────┼───────────────┤│㈡│陳俊隆│104年7月23日│臺中市沙鹿│由林永勝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晚上11時2○○○區鎮○路福│電話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1時32分││││43秒許後某時│嘉巷6號│43秒許,撥打陳俊隆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林永勝交付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隆,陳俊隆交付500元││││││予林永勝而完成交易。│├─┼───┼──────┼─────┼───────────────┤│㈢│楊世明│104年7月26日│臺中市沙鹿│由楊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晚上7時33○○○區○○路三│02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6日晚上││││秒許後某時│和巷30號之│7時33分8秒許,撥打林永勝持用之│││││6前│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林永勝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世明,楊世明交││││││付1,000元予林永勝而完成交易。│├─┼───┼──────┼─────┼───────────────┤│㈣│楊世明│104年8月2日│臺中市沙鹿│由楊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晚上9時5○○○區○○路三│02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2日下午9││││54秒許後某時│和巷某處│時51分54秒許,撥打林永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林││││││永勝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世明,││││││楊世明交付1,000元予林永勝而完││││││成交易。│└─┴───┴──────┴─────┴───────────────┘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海洛因(毛重0.43公克、│1包│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1,│││驗前淨重0.2547公克、驗│││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餘淨重0.2353公克)│││海洛因成分,見25373││││││號偵卷第10頁。│├──┼───────────┼──┼───┼──────────┤│㈡│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1包│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2,│││公克、驗前淨重1.4081公│││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克、驗餘淨重1.4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25373號偵卷第10頁。│├──┼───────────┼──┼───┼──────────┤│㈢│分裝杓子│2支│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3。│├──┼───────────┼──┼───┼──────────┤│㈣│分裝夾鍵袋│1包│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4。│├──┼───────────┼──┼───┼──────────┤│㈤│玻璃球管│1支│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5。│├──┼───────────┼──┼───┼──────────┤│㈥│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6。│││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I碼:000000000000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