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聲請人 高清
高水汀 共同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阿奎 等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先後三次之陳述意見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卻以伊上述之反對陳述,係屬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就此未加裁判,駁回伊之再抗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阿奎前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二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後,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嗣執行法院製作成分配表,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實施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聲請人於該分配期日前,對黃阿奎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稅捐稽徵分處)之表列債權,聲明異議,經各該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後,聲請人已另件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實施分配(就無異議部分)後,雖尚有餘額四百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應發還予聲請人 高清和 ,惟因黃阿奎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漏列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聲請補充執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就其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等債權,為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就該餘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製作成另一分配表,並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可見第二次分配之標的,與第一次分配者不同。又信義稅捐稽徵分處及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收受第二次分配表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正,並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惟聲請人收受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將之通知信義稅捐稽徵分處及健保局後,因各該債權人未於十日內提出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原仍應依第二次分配表實施分配。嗣因信義稅捐稽徵分處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有重覆列計地價稅之情形,而扣除重覆列計之地價稅,有利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執行法院乃依職權,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再行更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並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表明於分配表送達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即按該再行更正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執行法院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詞,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指,乃原確定裁定關於認定事實(意思表示之解釋)當否及其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就此項事由於前訴訟程序亦已依再抗告程序主張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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