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就聲請為必要之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再抗告人 郭育君 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盛宙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聲請為必要之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就其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必要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於兩造就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得依該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第二八號裁定)附表所列方式與其未成年子女 黃婕妤 會面交往,相對人持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二八號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於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二號事件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將黃婕妤自所在地攜出外宿,並應於翌日(星期日)下午六時前將黃婕妤送回原址交予再抗告人。則在此期間內,倘再抗告人有依該假處分裁定內容協力黃婕妤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本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況本件假處分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兼有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或教養之目的,與同法第七編保全程序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目的,不盡相同,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定之假處分裁定排除在外等詞,爰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予廢棄。
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家事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假扣押及假處分本質上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至於在婚姻事件中,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假處分,乃因在前提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婚姻發生爭執,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易生夫妻互諉責任之現象,常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責由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聲請或職權命父或母於訴訟繫屬中為必要暫時子女親權行使之假處分。則夫妻一方收受該假處分裁定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或於何時聲請?自應由其斟酌夫妻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子女之最大利益後決定之,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必要之假處分,其性質既與一般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列。原法院本此見解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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