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陳玉芳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是否使用告訴人商標於電視台播放日期及頻道,亦即用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罪或無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反倒係未憑證據自認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草率判決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100年
4月20日止依整段期間的任何時間點,持續多日、多次違反商標法,逕行論斷聲請人罪行,原確定判決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所指原二審法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本院卷第1至2頁之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三項第
1行至第2頁第1行),然觀諸本案訴訟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乃聲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電視購物台(即富邦momo-1台)使用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出售商品,原確定判決係將各該日期、所出售之商品名稱列表,進而判斷聲請人有無自99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的犯行,是本案訴訟之主要待證事實乃「聲請人是否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並非證明此項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貳一㈢⒈項至第20頁第一㈢⒎項詳論聲請人於99年12月9日在富邦momo-1台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是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富邦momo-1台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並於原確定判決第23頁敘明原一審法院誤認本案犯罪期間係自99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期間),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5頁反面、17頁)。因此,原確定判決自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附表二」之情事。
四、聲請人另主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6次單日時間,僅能表示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曾於該6個單次單日時間點使用舊有廣告Demo帶之行為,全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99年12月9日)至編號
6(100年4月20日)一整段期間之任何時間點持續多日、多次均在使用舊有的廣告Demo帶或使用告訴人商標之事實,完全沒有側錄到任何影帶或其他證物予以證明;另聲請人僅不否認有於同年4月20日單日播放之事實,而明確抗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該次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於廣告帶之背景,其餘5次則是基於廣告資源共享之原則經與告訴人合意使用之舊有廣告Demo帶,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⒋項倒數第6行以下所指之產品退貨明細表,僅為退貨商品數量,不能判斷其目的,且聲請人會保留部分商品以出貨網路及型錄下單的客戶,而此明細表僅限於富邦MOMO台退貨之部分,惟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卻認定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一整段時間均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且聲請人並非為銷售存貨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至5頁之聲請再審狀第2至5頁第三㈠至㈤項)。然核其所述內容,實為聲請人所為否認犯罪之抗辯,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理由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二審法院判斷犯罪有無之自由心證為指摘,惟原二審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