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 幸紹文 於法院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份絕無和被告商談合約之事,1月份商談破局時間雖無法確定,但事件可以確定,就是被告報點從20套變成11套,又變成7套,且談不攏的時間不可能在2月份,因為伊須在101年1月底前將所有盤商之報點完成等語明確,雖證人幸紹文無法清楚交代與被告商談破局的確切日期,然觀諸證人幸紹文係擔任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彰雲區業務經理,其承接業務對象絕非僅有被告一人,其到法院證述時間距事發已相隔有1年餘,且其就公司與被告商談破局過程之證述大致一致等情,原審逕以證人幸紹文無法精確證述商談破局日期而認證人幸紹文就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原審如此認定,容與常情相違。⑵2份美華101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均係影本,且其上均僅記載美華公司之收發章、「此申請書作廢」以及「2/24」之字樣,未有任何該公司主管之核章,證人幸紹文亦證稱其不記得有看過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原審未向美華公司發函查詢公司作業流程以釐清上揭2份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是否與公司作業流程一致,以及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上記載「2/24」之字樣是否為真正,而逕據上開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上記載「2/24」之字樣以及證人 許三 進證稱:被告約在為警查獲前1個多月未至其卡拉OK店灌錄歌曲等語,認美華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始不再與被告洽談授權乙情,原審前開認事用法,實殊嫌率斷。⑶證人幸紹文、 吳央菊 均到庭證述未曾交付本件101年2月份歌曲磁片(即「溫柔名片」、「油桐花」)予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卻以「..在101年2月24日前,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仍屬於正在洽談授權事宜之關係」,而認「其『溫柔名片』、『油桐花』歌曲之來源亦應來自美華公司,則被告李文泉就上開2首歌曲重製於其所有置於『純玲卡拉OK』之金嗓伴唱機內,即無所謂違法重製可言」,原審前開事實認定,難謂與卷內資料相符,其判決難稱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與美華公司何時就101年度之授權商談破局乙節,證人幸紹文證稱之時間點或為101年1月初,或為1月中旬,或為1月30日之前(見偵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86頁、第90頁、第153頁),顯見其就該時間點並未清楚記憶,雖證人幸紹文亦稱:101年2月份絕無和被告商談合約之事云云,然證人幸紹文對於授權與否不具決定權,最後仍須由美華公司定奪,業經證人幸紹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而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仍傳真向美華公司申報報點套數等情,有101年1月31日美華101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若如證人幸紹文所言最遲1月30日之前就談判破局,何以被告於1月31日又向美華公司申報套數?再者,依美華101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第5點所示,被告向美華公司申請報點,仍需取得美華公司核發之「美華101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正本後,始能合法使用歌曲,而被告101年1月18日申報1套、101年1月31日申報17套,總計18套(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47頁),與證人幸紹文所述原本談妥之20套差距不大(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佐以 被告與美華公司於
100年度即有授權關係存在,在差距不大之情形下,美華公司在收到被告101年1月31日之申請書後,斷無不重新審酌被告之契約條件以思考是否與被告訂定101年度授權契約之理,是能否由證人幸紹文上開證詞即認被告與美華公司在101年1月間就商談破局,顯屬有疑。
(二)再者,上開101年1月18日及101年1月31日申請書上均有手寫「此申請書正本作廢」、「2/24」字樣,緊接該手寫文字旁有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戳章,申請書其左上方亦有傳真日期「02/24/2012」之記載(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47頁),證人幸紹文證稱:這是傳真的,(這個「彰雲分公司」是誰蓋的?)我們小姐收的,蓋章表示是從我們裡面出去的,(為什麼到2月24日才寫作廢再蓋這個章?)這個好像是之前他們再傳來的,這個之前已經傳給他們,但是好像是他們寫好「此申請書正本作廢」以後再傳回來,(你們在2月24日有寫作廢,後來傳真給被告對不對?),是我們傳過去的,(你們為什麼會有二次收文章,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4日?而且作廢字樣的字跡與報點的字跡不同?)這個應該是美華公司通知被告這些報點都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足見美華公司係於101年2月24日以上開傳真拒絕被告之授權申請,復參以被告曾寄發「純玲卡拉OK」授權金支票與美華公司,其時間點約在101年2月中旬等情,業據證人幸紹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而被告稱:雖然向美華公司申報18套,但只寄純玲卡拉OK的授權金,是因為幸紹文有向其購買優世大版權,兩人約定以美華公司授權金互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應認係美華公司於收到被告支票後發現被告雖申報18套卻只付1套的授權金,因此才於2月24日拒絕授權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美華公司係於101年2月24日才拒絕授權等語,非屬無稽。
(三)此外,證人 許三進 證稱:(之後被告跟你說他沒有與美華談成以後,他就沒有收取租金?)是的,沒有收取租金,也沒有繼續灌錄歌曲,(被告何時跟你說?)我記不得,(被告開始沒有繼續幫你灌錄歌曲距離警察到你的「純玲卡拉OK」店差距多久?)差不多1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純玲卡拉OK係於101年4月18日經警查獲,則證人所述被告停止替純玲卡拉OK灌入美華新歌之時間點,與前開被告所稱2月24日美華公司拒絕授權之時間點,若和符節,又100年間被告李文泉就「純玲卡拉OK」部分係收取每月3,500元之費用,但在美華公司確定不繼續授權後,被告李文泉即未再向許三進收取關於美華公司授權歌曲之費用,僅收取該金嗓伴唱機內其他歌曲1,500元之費用,此亦經證人許三進結證甚詳(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若被告明知系爭歌曲未經授權而有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則其繼續向許三進收取3,500元租金即可,何須告知許三進因為未取得美華公司授權故減少租金費用?由被告上開行為及證人許三進所稱未再支付美華歌曲租金之時間點,益證被告辯稱美華公司係於101年2月24日才拒絕授權等語,應堪採信。
(四)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1.「夢醒的心」、編號2.「分手在今夜」、編號3.「結束悲情」、編號4.「美人計」、編號5.「紀念品」、編號6.「靈魂的侶伴」、編號7.「慢來早離開」、編號8.「愛寄在天涯」、編號9.「男人的貪」、編號10.「已經無愛」、編號11.「一念之差」、編號
12.「不敢愛的你」、編號13.「心狠手軟」、編號14.「風箏無眼」及15.「阿爸的便當」等15首歌曲,發行時間均在100年1月至12月間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 羅宣正 指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42頁),亦有美華公司歌曲發行月份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100年間與美華公司有授權關係存在,證人幸紹文亦證稱如果是100年發行的歌是其送過去給被告李文泉灌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重製上開15首歌曲係經美華公司授權等語,應堪採信。至編號16.「溫柔名片」、編號17.「油桐花」二首歌曲發行時間雖為10
1年2月間(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定被告重製該二首歌曲之時間為101年2月間,證人幸紹文、吳央菊亦證稱從未交付101年2月份歌曲磁片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2、97頁),然證人幸紹文證稱:新歌都是其拿去幫盤商灌錄,只有在101年1月時有拿該月份光碟及歌單供被告李文泉參考,所有的片子都要透過其才拿得到,公司小姐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吳央菊則證稱:伴唱機業者直接跑到公司拿新發歌曲磁片,是在主管交代時才有,對主管於101年2月間交代說被告李文泉要到公司拿新的歌曲磁片沒有印象,我確定完全沒有因為101年度沒有歌單是需要發給盤商,都是由業務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二人對於新歌磁片是否均僅得由幸紹文交給盤商、盤商不可直接到公司拿取新歌等證詞,已有所齟齬。又美華公司確定不授權予被告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4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二首歌曲係101年2月間至美華公司所領取,而證人吳央菊於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擔任助理一職,處理事項瑣碎,加以美華公司每月均會發行新歌,美華公司盤商人數亦非少,證人吳央菊斷無可能對於何年度何月份之歌曲要不要由公司給盤商、何盤商曾至公司領取何月份之歌曲、何歌曲係僅由業務發給盤商而不能由盤商到公司領取等鎖碎細節,記憶清楚,是其明確指出絕無交付101年度2月份歌曲云云,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其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反觀被告已合法重製多達15首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於「純玲卡拉OK」之伴唱機內,而「溫柔名片」、「油桐花」並非坊間傳唱度極高、熱門歌曲,被告亦無因多重製上開二首歌曲至「純玲卡拉OK」伴唱機內而可多收取費用,且101年2月24日美華公司與被告尚在授權磋商階段,被告並無自美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非法取得上開二首歌曲之動機,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則被告辯稱上開二首歌曲係美華公司所交付,其並未非法重製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並無非法重製「溫柔名片」、「油桐花」二首歌曲,應堪認定。
(五)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18日經警查獲止,系爭17首歌曲已未經授權惟仍置於「純玲卡拉OK」伴唱機內,然被告辯稱:其沒有刪歌的磁片所以無法刪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參以被告自未取得美華公司授權後已不再向許三進收取美華公司部分之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許三進亦證稱:因其有付費購買以前的歌曲,故有權利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繼續使用系爭17首歌曲乃許三進個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違法重製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李文泉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文泉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詎其未提出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