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韓國商LG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具本俊 (首席執行官ChiefExecutiveOfficer)訴訟代理人盧建川(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應予主張優先權之判決。」(本院卷第25、48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後段聲明「應予主張優先權之判決」部分,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8頁),亦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1月29日檢具申請書、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於申請書上記載,以「電視接收器的架體的部分SHELFFORTVRECEIVER」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8月20日申請之南韓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
2)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24037637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前補送設計專利說明書一式2份、圖式一式2份,以及申請書1份(⒈中文設計名稱未載明。⒉優先權申請案號與證明文件所載不一致)。嗣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申請案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及圖式,並提出申復說明。經被告審查,於同年5月7日以(102)智專一(二)14016字第10240958730號函為本案以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54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被告對專利法的釋義有矛盾,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依專利法第125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專利
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及被告於101年12月18至28日之公聽會研復結果彙整表第2頁第4項研復結果,可知被告對於專利法中設計專利申請日取得要件之法條釋義為「外文本具有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顯見被告對專利法之釋義為:形式上的「說明書」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然被告對專利法第125條的釋義與本次修法重實質而非形式的大方向相異。
⒉本案於102年1月29日外文本提交當時,雖未附說明書,
只有3張圖式,其上無設計名稱,但於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載明設計名稱。
⒊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所稱「並載明『
其』設計名稱」,「其」字是指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並未規範要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或說明書上。原告是於說明書上記載設計名稱,自符合相關規定,故應以102年1月28日為申請日。
⒋本案於申請時提交完整的設計圖,主張設計專利的外觀已
明確表示於所提交的圖式中,而設計所應用的物品亦見於申請書中,已滿足取得申請日之要求,應以外文本提交日為申請日。
⒌本案在外文本提交時,所提交的外文圖式上缺少「設計名
稱」,應符合專利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可補正事項,且經補正後,即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㈡被告對專利法的「明確、充分、且可據以實施」的要求前後釋義矛盾:
93年專利法施行時,被告即接受所有申請當時僅以外文本提交申請書與圖式二份文件即可取得申請日。而現行專利法對於取得申請日的目的並無改變,此點可見於同法第126條規定。但被告卻要求必須提交形式上的「說明書」,或是在圖式頁上註記「設計名稱」,方能滿足同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自相矛盾的見解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專利申請日之確定實為先申請原則及審查時先前技術引用之重要依據,被告在本案外文本提出之內容已滿足專利法第12
6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下,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亦即:發出補正通知,並於滿足補正要求時,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本案申請日。惟原處分卻逕行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但僅備具圖式,
因該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2、
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專利審查基準第1-5-5頁等規定,被告遂以原告同年3月27日所補送載有設計名稱完備之外文本及其中文本為本案申請日。
㈡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
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即使外文本之內容(如設計名稱)揭露於申請書,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如依原告之主張得以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取代外文本之內容,則前揭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有關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後二者得以外文本提出,再補正中文本),並以其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之規定,豈非具文。
㈢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適用於申請人已提
出說明書或圖式,但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況,而原告102年1月28日提出專利申請時僅有外文圖式,完全欠缺說明書。再者,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外文圖式及設計名稱均為設計專利外文本之必備要件,實務上雖不禁止申請人將設計名稱和圖式並列於同一頁面上,但非謂設計名稱屬於圖式之一部分,設計名稱若有欠缺,亦不得謂圖式有部分缺漏,無法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㈣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2.1外文本規定,外文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申請人不得直接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是原告主張本案外文本得依據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設計名稱,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核無可採。
㈤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係屬實體審查判斷事項,與申
請日之認定等程序審查事項無關,不得以之作為本案申請日認定之論據。又有關設計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同法第125條及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已有明定,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被告無選擇哪一種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少之行政程式之裁量權,故原處分並無悖明確性原則,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年1月28日,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寄
方式,以外文本提出系爭案之申請,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告處(申請卷第17、2至1頁),經被告於同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補送(申請卷第18頁),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補正(申請卷第28頁),嗣經被告審查,並於同年5月7日為本案以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是系爭案之申請日及優先權,應以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故本件爭點:本件之申請日究為原告之外文本提交日(同年月28日),抑或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本院卷第49頁)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⒈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
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2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3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項)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第2項)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準此,設計專利之申請,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且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第1項)申請設計專利
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第2項)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2款或第3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又101年7月3日訂定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5-5頁「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五章申請日」「2.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2.1外文本」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準此,設計專利說明書至少應載明設計名稱。倘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如在圖式上載有設計名稱者,可認申請人符合有關設計名稱之記載要求;如申請人僅提出圖式,其上未載有設計名稱,難認已符應記載事項之要件。
㈢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並主張優先權
,惟其僅提出申請書、外文本圖式3頁、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卷第17至16、13至3頁),並未提出外文說明書,且該外文本圖式亦未載明設計名稱,經被告於同年2月25日以(102)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24037637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前補送設計專利說明書一式2份、圖式一式
2份,以及申請書1份(⒈中文設計名稱未載明。⒉優先權申請案號與證明文件所載不一致)(申請卷第18頁)。嗣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申請案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及圖式,並提出申復說明(申請卷第28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案應以原告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於102年1月29日提交外文本時,雖未附說
明書,只有3張圖式,但於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載明設計名稱,而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並未規範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或說明書上,且本案外文本圖式缺少「設計名稱」,應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經補正後,即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云云。惟查:
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
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參酌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之法文:「(第1項)......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第2項)......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第3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分別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是上開規定所稱申請設計專利應提出之「中文本」及「外文本」,係指說明書及圖式,並非申請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此,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係指設計專利之外文本(說明書或圖式)應載明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原告主張此規定並未規範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或說明書上云云,即屬有誤。
⒉申請書乃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請求授予專利
權之意思表示,無論說明書及圖式為中文本或外文本,申請人均應提出申請書,並記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以外文本申請專利者,係以該外文說明書及圖式為申請我國設計專利之內容。至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係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是以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及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各自獨立之申請文件,即使申請書載有設計名稱,或是外文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仍應分別提出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及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無由容許申請人逕自以申請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說明書及圖式之提出。專利審查基準第1-5-5至1-5-6頁「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五章申請日」「
2.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2.1外文本」亦有類似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業已記載設計名稱,故應以102年1月28日為申請日云云,要無足取。
⒊原告本應提出載明設計名稱之外文說明書或圖式,而原告
於102年1月28日所提出者為未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未附外文說明書,如前所述,原告不得以系爭案之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已記載設計名稱,替代外文說明書或外文本圖式所應記載之設計名稱,是系爭案並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以原提出申請之日(同年1月28日)為申請日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
㈤原告另主張依專利法第125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
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及101年12月18至28日之公聽會研復結果,顯見形式上的「說明書」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然被告對專利法第125條的釋義與本次修法重實質而非形式的方向相異,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如申請人所提之外文說明書或圖式載有設計名稱,則可認
該外文本之申請符合設計名稱之應記載事項規定,乃被告於專利審查實務上所為對申請人有利之解釋。然原告並未提出中文本,而所提之外文本僅有圖式3頁,其上並無設計名稱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原告符合前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形式上的『說明書』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云云,顯與專利法第125條之明文相悖,自有未當。
⒉原告主張如申請人未提出外說明書,圖式上有設計名稱,
亦屬未提出說明書之情形,依被告之解釋,應無法取得申請日,但被告卻准許取得申請日,是被告釋義有所矛盾云云。惟被告係就未提出外文說明書,但已於圖式上記載設計名稱者,解釋上認已記載設計名稱而許其取得申請日,此與原告不僅未提外文說明書,復未於圖式上記載設計名稱之情形全然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⒊又修正前專利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
,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現行專利法將「圖說」分為「說明書」及「圖式」二份文件,以符合國際立法例(見現行專利法第125條、第113條立法說明),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等子法亦分別配合修正及發布,專利申請權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無從再援引修正前之專利法相關規定或審查基準,進而指摘被告所為之法解釋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均載明設計名稱,
已滿足明確、充分揭露原則,對公眾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被告自得以命原告補正之方式,並於補正完成後,仍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選擇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且與專利法修正朝向重實質而非形式之方向相違云云。固然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比例原則,惟申請設計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並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為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自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可言。原告未依新修正之專利法規定,未提出應備文件,被告本應依法以原告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無違。
㈦按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
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第142條第2項規定:「第28條第1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個月。」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102年3月27日,已於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101年8月20日,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因此,系爭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日為102年3月27日,且因已逾6個月之設計專利優先權法定期間,故被告所為本案以補正之日同年3月27日為申請日,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