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吳俊龍、詹慶堂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
104年6月5日裁定聲請駁回而終結,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15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於法未合。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屬第一審程序,並無所謂下級審裁判之可言,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