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陳皇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130││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公克(含1袋),淨重0.0130公克,││透明結晶1袋(含包│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28公克,││裝1袋)(重量如右│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欄鑑定結果所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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